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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景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通过案外人魏**介绍向其借款35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和证明各一份,口头约定用期一个月,并书面约定如不按期归还,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014年11月17日期满后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再次出具一份书面还款保证,被告确定的履行期限再次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2015年6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登封市人民法院做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56000元,剩余99000元未予处理,到最后的还款期限2015年12月30日,被告仍没有支付原告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99000元现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355000元;(二),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协议合同纠纷由登封市人民法院管辖;(三)、还款保证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打成还款协议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四、登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剩余99000元没有处理的事实。

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印证被告借原告355000元,剩余99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19日,被告通过魏**介绍向原告借款35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和证明各一份,并书面约定如不按期归还,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014年11月17日期满后,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再次出具一份书面还款保证,保证于2015年2月20日前归还100000元,剩余款项每月20日前归还26000元,2015年6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登封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登民一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56000元,剩余99000元未予处理,到最后的还款期限2015年12月30日,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欠款,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苗*偿还借款,有借条为证,被告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年利率24%,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人民币99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9月19日至判定的还款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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