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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姜**、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姜**、李**、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姜**、李**的委托代理人景建和及被告天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30日19时,被告姜**驾驶豫A小型轿车在登封市崇高路23号灯杆路段由南向北倒车进入崇高路时,与沿崇高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建设48CC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2015)第00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小型轿车投保公司为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姜**、李**辩称,豫A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天安**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并扣除2300元作为原告对被告的车损赔偿。

被告天安财**分公司辩称:1、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2、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登**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登**民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药费7275元且需一人陪护;(三)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张某某左上2、3牙齿外伤性缺损达不到伤残等级,但需先行核桩或纤维桩修复,费用约700元/个,再行全瓷冠修复,以实际发生为准,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90元;(四)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共支付交通费230元;(五)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855元。

被告姜**、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五)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牙齿修复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且原告构不成伤残,应自行承担鉴定费用和检查费用。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过高。

被告天安财**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五)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登**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构不成伤残,应自行承担鉴定费用和检查费用,牙齿修复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应按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用。

被告姜**、李**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保险单二份,证明A9J113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2015)登民一初字第268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2300元,应从被告天安财**分公司的赔偿款中扣减。

原告对被告姜**、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天安财**分公司对被告姜**、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时天安财**分公司未参与,故不同意从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天安财**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的基础上认证如下:因三被告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天安财**分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交通费票据未显示日期且存在连号现象,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8月30日19时,被告姜**驾驶被告李**所有的豫A小型轿车在登封市崇高路23号灯杆路段由南向北倒车进入崇高路时,与沿崇高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建设48CC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2015)第00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登**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7275元。因赔偿费用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以姜**、李**、天安**分公司为被告向**提起诉讼。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3月11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达不到伤残等级,但其左上2、3牙齿需先行核桩或纤维桩修复,每个约需费用7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登记车主为被告李**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为10万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驾驶豫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其过错比例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首先应由被告天安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保险合同对不足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酌定被告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8765元(7275+1400+90,因事故造成原告左上2、3牙齿外伤性缺损,先行核桩或纤维桩修复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该费用及检查费,本院均予以确认);2、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每天为83.51元,计1419.67元(83.5117);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计510元(3017);4、营养费,本院酌定为每天15元,计255元(1517);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600元(因原告达不到伤残等级,故申请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经鉴定其左上2、3牙齿需先行核桩或纤维桩修复,再行全瓷冠修复,故申请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车损费855元。以上共计12604.67元。原告未满18周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能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故其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诉求30062元与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依法应由被告天安财**分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姜**、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2604.6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1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75元,被告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承担126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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