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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国网河南**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宋**等7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网河南**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丁**、毛**、宋**、宋**、宋**及原审被告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网河南**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宋**及被上诉人丁**、毛**、宋**、宋**、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原审被告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6月18日上午11点50分许,受害人宋**到其妻叔毛清*家走亲戚,受害人宋**在毛清*的池塘南边钓鱼,在垂钓的过程中因渔竿触及池塘上方的“10KV桃7线”主线路高压线而当场死亡,该处“桃7线”高压线属十千伏输电高压;该池塘南边靠东潢**公司竖立有“高压危险禁止钓鱼”警示柱。另查明,死者垂钓的鱼塘属毛清*所有。原告宋**、丁广勤系死者宋**父母,原告毛明瑞系死者妻子,双方育有两子一女,长子宋**,2007年12月13日出生,长女宋**,2008年12月27日出生,次子宋**,2015年10月3日出生。死者宋**系固始县马堽集乡沈营村宋寨组人。2011年1月31日在马堽集乡北街安唐乐园购买一栋2单元303一套房屋,并在此居住,从事运输业工作。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关系证明、户口簿、潢川县公安局桃林铺派出所证明及询问笔录、固始县**民委员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宋**驾驶证、行车证、相关证人证言、试听资料及现场照片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因高压电造成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依上述规定,因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即受害人无须证明电力设施产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只要受害人客观上所受损害系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电力设施产权人即应承担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宋**在垂钓过程中被高压线电击致死,潢**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宋**垂钓的地点系高压线下,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其垂钓工具触碰高压电线的可能性,且潢**电公司在鱼塘东南附近竖立有“高压危险禁止钓鱼”警示柱。据此应当认定宋**本人对其死亡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且该过失行为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据此,宋**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毛**作为该鱼塘塘主,未尽到管理责任,且在清理塘中淤泥时,随意堆放在塘埂上,增加了塘埂的高度,间接缩短了高压线与地面的距离,亦是导致受害者宋**死亡客观原因之一,对此作为塘主毛**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案中六原告的近亲属宋**系因高压触电而死亡,被告潢**电公司作为该线路的产权所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潢**电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亲属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压线下垂钓,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具有重大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至于六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综合本案案情,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认证情况及本案事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责任作如下认定:被告潢**电公司在本案中负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毛**在本案中负10%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者宋**自负60%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认定为:1、丧葬费:38804元/年÷2u003d19402元;2、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宋**、宋**、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年×6438.12元+7年×6438.12元÷2u003d93352.74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0元。上述1、2、3项合计为301076.74元,根据双方责任比例承担如下:潢**电公司承担301076.74元×30%u003d90323.02元;毛**承担301076.74元×10%u003d30107.67元;受害者宋**自负301076.74元×60%u003d180646.04元。被告潢**电公司实际赔偿死者数额为90323.02元+30000元u003d120323.02元;被告毛**实际赔偿死者数额为30107.67元+10000元u003d40107.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河南潢**电公司赔偿原告宋**、丁**、毛**、宋**、宋**、宋**各项损失人民币120323.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毛**赔偿原告宋**、丁**、毛**、宋**、宋**、宋**各项损失人民币40107.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宋**、丁**、毛**、宋**、宋**、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50元,由六原告承担1725元;由被告毛**承担345元;由被告国网河南潢**电公司承担138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国网河南**电公司上诉称,一、宋**作为成年人置警示桩不顾到毛**鱼塘钓鱼,属《河南省供用电条例》禁止行为,上诉人应免责;二、毛**擅自加高塘埂,使高压线距地高度缩短,增加了安全隐患且疏于管理,承担责任比例过低;三、宋**的汽车不属于具有营运性质的经营性车辆,原审以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丁**、毛**、宋**、宋**、宋**共同答辩称,一、上诉人享有并承担管理义务的桃7线的假设不仅没有竣工验收报告,且高度不符合强制性规定要求是造成宋**死亡的主要原因,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二、本案受害人宋**生前一直在马罡集乡街道居住,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原审计算赔偿标准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毛**答辩称,其对宋**钓鱼的事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省供用电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其法律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本案中,宋**在垂钓过程中被高压线电击而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认定上诉人国网河南**电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宋**的垂钓行为属《河南省供用电条例》所禁止行为,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并未对毛**提起上诉,且原审法院结合全案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划分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毛**承担责任比例过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固始县马**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计算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计算赔偿费用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上诉人国网河南**电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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