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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王**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王**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高**、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0日13时许,兰考县公安局爪**出所将在爪营乡朱场村宣传“全能神”的张*、葛*、王*等人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询问。当日16时许,被告人黄**、王**组织“全能神”教徒一百余人围堵爪**出所的大门,由被告人黄**、王**领头喊叫,要求释放“全能神”教徒。被告人黄**还领唱“全能神”邪教歌曲,被告人王**用脚踹派出所接警室屋门,严重扰乱了爪**出所工作秩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王**组织、利用邪教组织严重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意见,但当庭辩解其没有组织。请求宽大处理。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黄**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不持异议,但黄**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黄**当庭认罪,悔罪表现较好;2.本次犯罪情节较轻;3.黄**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黄**从轻判处并适用非监禁刑。提交的证据有兰考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黄**悔过书一份。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当庭辩解没有组织,认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13时许,兰考县公安局爪营派出所将在爪营乡朱场村宣传“全能神”的张*、葛*、王*等人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询问。当日16时许,被告人黄**、王**组织“全能神”教徒一百余人围堵爪营派出所的大门,由黄**、王**领头喊叫,要求释放“全能神”教徒,不放人不走;期间黄**还领唱“全能神”邪教歌曲。不听爪营乡政府工作人员的劝阻,致使爪营派出所大门被围堵长达两个多小时,严重扰乱了该所工作秩序。

另查明,辩护人庭后向本院递交了黄**悔过书一份。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黄**、王**的户籍证明,证明黄**、王**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2.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证明接警及案件的侦查、破案情况。

3.任*辨认黄**、王**笔录及照片证明黄**、王**就是组织邪教教徒围堵爪**出所大门的人。同类证据还有王**、王**等9人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不再详列。

4.兰考县爪营乡人民政府证明材料和爪**出所证明材料,证明黄**、王**带领百余人到爪**出所门口围堵,造成派出所无法办公。

5.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明案件发生的现场情景。

6.黄*竹悔过书证明其有悔罪表现。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周*的证言证明其是全能神的信徒,案发当天黄**、王**叫其去爪**出所闹事,造成派出所不能正常办公。

2.证人李*、刘*的证言证明其是全能神的信徒,案发当天接一个电话后去爪**出所闹事的情况,这些都是黄**和王**组织的。

3.证人张*、葛景花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上午,和一帮妇女在兰考县爪营乡朱场村宣传全能神时,被派出所的人带到派出所。下午4点多,听到派出所外闹哄哄的,还有个女的声音用喇叭喊,唱全能神歌,要求派出所放人。

4.证人王*、陈*的证言证明的情况与证人张*、葛景花证言证明的情况基本一致,不同的是这次闹事听说是黄**、王**组织的。

5.证人任胜*、赵*、代*、张**、王**、卜*、吴*、马*、赵**、高*、程*、高中某、程*、王**、岳*、赵**、齐*、郑*、陈*、朱*、王**、曹*、赵**、梁*、齐**、李*、申*27名证人证言均证明看见爪营派出所门前,黄**、王**领着200余人围着派出所的门闹事,宣传全能神,领唱全能神歌,不让派出所的同志出入,严重妨碍派出所的同志办公。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黄**供述:其组织近100多人堵派出所大门,唱全能神歌曲,要求放人。

2.被告人王**供述:黄**给其打电话,让其通知?匮舻男磐饺ヅ沙鏊?闹事及下午其与黄**组织人在派出所门口闹事、唱歌,妨碍派出所工作的情况。

以上证据通过开庭质证,认定被告人黄**、王**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对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起诉书对被告人王**用脚踹派出所接警室屋门的指控,虽然有多个证人证明王**带头跺派出所的门,公诉机关也提供了门被跺的照片,但王**一直未供述,且门上所留的脚印是不是王**的,侦查机关亦未做鉴定,故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辩解没有组织的意见,因与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不符,本院亦不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王**组织邪教教徒,聚众围攻国家机关,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王**当庭辩解其没有组织他人的辩解意见,因与其在公安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不符,且不能与本案多个证人证言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黄**又写了悔过书,说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均可酌定从轻处罚。黄**请求宽大处理及其辩护人建议对黄**从轻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对黄**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在本次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王**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的刑期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先行行政拘留的13日已折抵);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先行行政拘留的13日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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