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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手语翻译人原竹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1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二七区京广路与华中路路口中岳大厦工地一房间内,乘被害人陶*、焦*、赵*睡觉之机,将被害人陶*的一部黑色直板萨际通牌G118型手机(经鉴定价值270元)、被害人焦*的一部黑色直板三星牌GT-S5838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090元)及被害人赵*的558元人民币盗走后逃匿,后因形迹可疑于当日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赃物及赃款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指认赃物及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又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赃款已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二七区京广路与华中路路口中岳大厦工地一房间内,乘被害人陶*、焦*、赵*睡觉之机,将被害人陶*的一部黑色直板萨际通牌G118型手机(经鉴定价值270元)、被害人焦*的一部黑色直板三星牌5838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090元)及被害人赵*的558元人民币盗走后逃匿,后因形迹可疑于当日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赃物及赃款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陶*陈述了在案发时间、地点,自己的一部黑色直板萨际通牌G118型手机、焦*的一部黑色直板三星牌5838型手机,以及赵*的5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后拨通焦*的电话,对方称是派出所的民警,即到派出所的事实。

2、被害人焦*、赵*的陈述内容与被害人陶*的陈述一致,相互印证。

3、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述的盗窃事实,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内容一致,相互印证。

4、赃物、赃款照片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确系其所盗财物。

5、郑州**复中心诱发电位报告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

6、郑州市**证中心鉴定结论,证明萨际通牌G118型手机一部,价值270元;三星牌5838型手机一部,价值1090元。

7、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健康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其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已追回,又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918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有多次前科,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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