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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高某某、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某日,被告人崔某某在登封市区西岭附近,以帮助被害人高某某协调关系,给登封市石道乡后河村村干部送礼为由,骗取高某某现金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李**、闫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提供了崔某某与李**的通话录音及李**、陈某某书写的收款证明,并提出崔某某将涉案款项5000元中的3000元交给时任后河村村长李**用于疏通关系,剩余2000元交给陈某某用于支付沙场占用款,崔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和事实,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某日,被告人崔某某在登封市区西岭附近,以帮助被害人高某某协调关系,给登封市石道乡后河村村干部送礼为由,骗取高某某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崔某某对高某某在后河村开设沙场,因有人举报沙场经营不成,高某某就给其5000元,让其帮忙协调关系,其将3000元给了时任后河村村长李**,因为沙场占用村民陈某某土地,其将剩余2000元交给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高某某对2009年其在登封市石道乡后河村开办沙场,当地群众多次以占地、污染等问题为由到沙场闹事。2011年6月某日,其与崔某某在登封市西岭修车的地方见面后,崔某某称,让其拿5000元钱,由他交给村长,保证沙场没事,其就让妻子李**将5000元交给崔某某,后崔某某称5000元已给村长李**,李**给了闫某某1000元,还要再给陈某某1000元,以后沙场不会再有人闹事。2011年农历腊月春节,崔某某、村长李**、村委委员闫某某和陈某某在其家中对质,崔某某承认将5000元花了,并未交给任何人。另外,沙场占用村民陈某某土地,崔某某称陈某某与他有亲戚关系,由他出面协调租金问题,后其将两年租金共计2500元交给崔某某,让崔某某代为交给陈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对其与丈夫高某某在登封市西岭修车的地方见到崔某某,崔某某对高某某称,让高某某拿5000元,由他交给村长,保管沙场没事,后其将5000元交给崔某某,2011年农历春节,高某某将崔某某叫到家中,与李**、闫某某、陈某某对质,崔某某承认将5000元花了的证言;证人李**对其并未收取过崔某某财物,2011年农历腊月,其与闫某某、陈某某在高某某家中,与高某某、崔某某对质,崔某某承认并未将5000元钱交给自己的证言;证人陈某某对2011年农历12月份,村长李**喊其到高某某家,闫某某和高某某、崔某某也在场,当时崔某某承认高某某给过他5000元钱,该款并未给村长李**的证言;证人闫某某对2011年3、4月份,其乘武某某的出租车到登封,途中武某某到高某某的沙场,武某某对高某某称把陈某某的占地款给陈某某,当时崔某某称可以把钱捎给陈某某,高某某就将占地款交给崔某某,崔某某查过后一共2500元,2011年农历12月份,其与村长李**、委员陈某某到高某某家,高某某称崔某某向他要了5000元,说是给其与李**等人送礼,为查清该事,高某某将崔某某喊到家中,崔某某承认将从高某某处取走的5000元花了的证言;证人陈某某对2011年5月1日前,崔某某交给其沙场占地款2000元的证言。

本院认为

4、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崔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崔某某的户籍情况、到案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某某与李**的通话记录及证人李**书写的证明系崔某某个人收集,在收集程序上存在瑕疵,且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李**的书面证词相互矛盾、不一致,法庭传证人李**到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进行了调查,证人李**亦证实其并未收取崔某某3000元,因迫于无奈才为崔某某书写收取崔某某3000元的证明。故对于崔某某与李**的通话记录及证人李**书写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与证言闫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2011年4月,高某某将占用陈某某土地的占地款2500元交给崔某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亦印证2011年5月前,收取崔某某占地款2000元。故2011年4月,崔某某交给陈某某的2000元占地款与2011年6月,高某某交给崔某某用于疏通关系的5000元之间并无关联。被害人高某某在登封市石道乡后河村开设沙场,因后河村群众阻拦沙场经营,高某某遂与崔某某在登封市区西岭附近协商解决该事,后高某某让妻子李**将5000元现金交给崔某某,由崔某某出面将该款转交后河村村干部疏通关系。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与证人李**、李**、闫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可以印证,崔某某与高某某及后河村村干部李**、闫某某、陈某某在高某某家对质时,崔某某承认并未将收取高某某的5000元现金交给后河村村干部。被告人崔某某以帮助被害人高某某协调关系,给登封市石道乡后河村村干部送礼为由,骗取高某某现金5000元,并将该款据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崔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综合考虑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手段、数额、退赃情况等因素,处以相应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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