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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王**与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王**与被告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王**的委托代理人王*、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王**诉称:我们与被告左**是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左**向我们借款,我们于2013年1月17日和2013年2月16日分四次以转账的形式从原告王**的账号上,转给被告左**现金22000元,在此之前我们又借给被告左**现金2000元,以上总计:24000元,此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借款3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保护我们的合法权利,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左**偿还借款2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左**是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左**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和2013年2月16日分四次以转账的形式从原告王**的账号上,转给被告左**现金22000元,加上在此借款之前被告左**向二原告所借现金2000元,共计:24000元,此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借款3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另查明,二原告向被告左**催告还款的日期为2015年9月7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赵**、王**提供的转账凭条、银行交易明细、通话录音及短信记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左**向原告赵**、王**借款24000元,已偿还3000元,剩余21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左**应当偿还。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利息或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要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赵**、王**请求被告左**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王**借款2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9月7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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