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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屈**、张**因与被上诉人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屈**、张**因与被上诉人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19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屈**上诉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不在周口市川汇区,是在郸城县。我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郸城县,上诉人张**也不在周口市川汇区居住。被上诉人刘**是郑州市二七区人。无论周口市川汇区是否先立案,对本案都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将该案移送至郸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张**上诉称:上诉人张**没有与被上诉人刘**签订借款协议,也没有用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我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刘**是郑州市二七区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至郑州**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被上诉人现在周口市阳光花园居住,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川汇区,另外,根据最**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借款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贷款方所在地在川汇区,被上诉人是在周**设银行和工商银行给上诉人打的款,所以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在川汇区。故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屈**、张**与被上诉人刘**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刘**分别在中国建**大庆路支行及中国**一路支行以转账的方式将钱划给上诉人屈**,该合同的履行地在川汇区。川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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