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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屈**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屈**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屈**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刘**与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屈**向刘**借款100万元,月利率2%,逾期还款加收利率0.5%;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刘**现金壹佰万元正,郸城**有限公司,借款人屈**,利息2分”。屈**称刘**于2012年8月14日通过银行向其汇款96万元,刘**称签订合同当日向屈**交付现金4万元。借款合同还约定用张**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林科路8号院6号楼3单元6层0601室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签订合同时屈**未提供张**身份证及结婚证。屈**与张**于1996年5月20日办理离婚手续,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林科路8号院6号楼3单元6层0601室房产系张**个人财产。张**未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名,也对借款之事不知情。屈**在答辩状中提出反诉请求,但未提交反诉状,也未缴纳反诉费。刘**对张**提交离婚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告知核实结果,也未申请法院进行调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与屈**签订的借款合同条款清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屈**辩称只收到借款96万元,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出具的借条均显示借款是100万,刘**对其辩称也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关于借款率及逾期还款率的请求,两项叠加已经超过同期同种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应当按照四倍利率进行计算。屈**与张**已经离婚多年,刘**未提交证据证明张**与借款有关联,故屈**对张**个人财产的处分无效,张**也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屈**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4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二、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屈学灵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借款为100万元错误。2012年8月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屈学灵给刘**出具100万元的借条,刘**当时承诺几天后汇款100万元。事实上2012年8月14日刘**才通过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分两次给汇款96万元。二、刘**没有完全履行借款合同,没有履行融资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5月份经他人介绍与刘**认识,刘**承诺可以为屈学灵融资1000万元使用,刘**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足额提供借款,也没有履行融资协议,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针对屈**的上诉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二审期间未提供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刘**享有的债权是100万元或是96万元的问题。从现有证据看,2012年8月8日屈**与刘**签订借款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条。刘**在一审诉状中诉称,2012年8月14日给屈**汇款100万元,但仅举证出96万元的汇款凭证。双方借款合同和借条均未载明借款付收依据只能是银行汇款凭证,而刘**主张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了40000元现金,因此,屈**主张仅收到借款96万元的理由并不充分,如果屈**在出具100万元借条后仅收到96万元款,其可在一年内提起针对借款合同和借条的撤销之诉,但屈**并未提起,由此,屈**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至于上诉人屈**所称双方于2012年10月26日所签《融资协议》刘**的违约赔偿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未予审理,屈**可另案处理。综上,上诉人屈**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0元,由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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