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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毕**、尤**、杨**、河南省**有限公司、南阳市**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秀诉被告毕**、尤**、杨**、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南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后本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法律手续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9日、2015年9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毕**、尤**、杨**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万**司委托人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位于南阳市信臣路的万正大帝苑住宅小区系南阳市**发公司建设,被告毕**、尤**、杨**三人从万**司处争取到该建设工程部分工程的建设机会。2014年5月份经人介绍原告到该工地担任技术总工,负责整个工程的技术工作,每个月原告工资8000元,管吃管住,原告的直接领导为毕**,有关工资,福利待遇以及工作安排都由毕**负责。2014年7月28日下午,该工地正在使用挖掘机对该工地西北区3#、5#楼的地基进行二次开挖,在施工过程中,挖掘机的挖铲将原告撞入已经开挖的基坑内,地基深度10多米,导致原告受重伤,原告当即被送入南阳**民医院治疗,诊断证明上显示,骨盆多发骨折,尿滞留,不完全性肠梗阻,胸部软组织挫伤,两肺肺不涨,且已经构成伤残。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出院回家养伤,至诉讼之日,原告生活仍不能自理。原告和被告毕**、尤**、杨**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故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万**司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自然人毕**、尤**、杨**、为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万**司、被告毕**、被告尤**、被告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357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杨**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及和刘**由劳务聘请担任技术总工。

万正大帝苑工地工人毕永锁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每月工资8000元。

原告在南阳**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实。

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5、邓州**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父亲刘**、母亲庞凤芝情况及二人跟随原告姐妹们在邓州市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毕**、尤**、杨**辩称,1、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直接将侵权人郝乾隆追加为被告。三被告不是原告的雇主,与原告无关系,原告是佳诚劳务公司的技术员,毕**是佳诚劳务公司的副经理,佳**司与安**公司有建筑合同关系,原告是通过毕**进入佳诚劳务公司作为技术员,故原告不应诉三个自然人为被告。2、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是因为原告在指挥作业过程中没有站到安全地点,原告自身有过错。3、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工资8000元没有完税证明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误工期限过长,其余诉请过高的部分均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佳诚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佳诚劳务公司的资质。

2、佳**公司委托书一份,证明毕**为佳**司副经理,负责万正大帝苑3#、5#楼的安全、质量、劳务服务等事宜。

被告杨**、尤德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万**司辩称:1、原告没有给万**司提供过劳务,万**司和原告之间没有事实上劳务关系,也没有劳动合同,万**司也没给原告发过福利。万**司是发包方,万**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是现场指挥人员,安全意识不强,原告在整个操作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也过高。

被告万**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毕**、尤**、杨**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受伤是在工地上被挖掘机碰伤了,原告不是三被告聘请的,原告诉三被告不合适。对证据2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应当使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证据5对原告父母岁数、子女情况无异议,但是否在城镇生活不能证实。

被**公司对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证人未到庭,杨**是被告之一,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使用标准有异议,应当使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5有异议,应当提供户口本核实。

原告对被告毕**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从未受雇于佳诚劳务公司,也从未从佳诚劳务公司领过钱,佳诚劳务公司与毕**是何关系不清楚,不能通过一张委托书证实。

被告尤**、杨**及被**公司对被告毕**举证无异议。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评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南阳市信臣路万正大帝苑住宅小区系南阳市**发公司建设,被告毕**、尤**、杨**均为工地负责人员。2014年5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到该工地担任技术总工,负责整个工程的技术工作,每个月原告工资8000元。从毕**下属毕文锁处领取。2014年7月28日下午,在对该工地西北区3#、5#楼的地基进行二次开挖施工过程中原告受伤。另原告已领到赔偿款30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南阳**民医院治疗,诊断证明上显示,骨盆多发骨折,尿滞留,不完全性肠梗阻,胸部软组织挫伤,两肺肺不涨。2014年12月29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做出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父亲刘**,1937年10月15日生,母亲庞**1942年10月15日出生。刘**、庞**有子女五人。

本院认为:一、1、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承担。原告刘**在万正大帝苑工地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毕**,被告万**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并未举证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法人,故其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毕**、杨**、尤**辩称原告受雇于佳诚劳务公司,应当由佳诚劳务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举证佳诚公司与万**司或其他建筑公司签订万正大帝苑的劳务分包合同,故佳诚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尤**、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举证证明其受雇于被告尤**、杨**,故原告要求尤**、杨**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对被告认为原告应当要求直接侵权人赔偿的辩称,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原告依据法律规定以雇员受损害责任起诉本案被告并无不当,被告赔偿完原告的损失后,可持有效证据直接向侵权人追偿。3、对被告认为原告有过错应当减轻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二、本院对原告所诉的损失认定如下:1、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医嘱显示:4-6周可床上翻身及坐起,6-8周拄拐适量下床活动,伤后三个月后看能否逐渐恢复劳动,结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误工期认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00天,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8000元/月÷30天×124天u003d33066元。2、护理费,护理费本院认定7020元。根据出院医嘱,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年龄等情况本院认定刘**的护理情况护理期限为3个月,对其护理费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90天×1人u003d7020元。3、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病情,营养费为30元/天×24天u003d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按每天30元计算57天为30元/天×24天u003d72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391元/年×20年×10%u003d48782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在工地干活受伤害原告的病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一定的损伤。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要求其父母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且被扶养人邓州市张村镇贾桥村委会也出具证明刘**、庞**系其村民,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刘**的生活费用计算为证明6438.12元/年×(5年+7年)×10%÷5u003d15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800元。上述各项赔偿数额共计95653元。扣除原告已经领到的赔偿款3000元,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的92653元应当得到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毕**支付原告刘**各项损失费用共计92653元。。

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6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毕**、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2891元,原告刘**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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