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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赵**、赵**与武明丰、王*、赵*共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赵**、赵**、赵**因与被上诉人武**、原审第三人王*、赵*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梅*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赵**、赵**、赵**、赵**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原审第三人王*、赵*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武*丰系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姚亮村村民,其婚前生育赵*、王*。1991年7月10日,武*丰与赵**在原南阳县蒲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赵*当时13岁、王*8岁,随其母与赵**共同生活,现赵*、王*因升学户口转为非农业。赵**生前系河**航天水泥厂职工,退休后月工资为1891.25元,于2013年2月13日因病去世。赵**死亡后,社保机构按照规定核定抚恤金数额为31659.85元,该抚恤金被赵**(会)领取。赵**、赵**、赵**、赵**举证证明为赵**治疗和丧葬共花去费用61164元,并提供了11张发票,以证实抚恤金已全部支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武**与死者赵**于1991年结婚,结婚时其儿子赵*、女儿王**母亲与赵**共同生活至成年,与赵**形成继父子女关系,故武**、赵**、赵**、赵**、赵**、赵*、王*均系赵**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金系共同共有,均有权分割,抚恤金数额为31659.85元,现由赵**领取,不能因用于父亲治疗和丧葬为由占有全部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侵犯其他直系亲属的合法权益,抚恤金具有财产性质,但不是遗产,结合本案,应综合考虑老人的实际状况和尽义务的客观事实以及继子女的实际状况,武**应分得10000元为宜,王*、赵*应各自分得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赵**、赵**、赵**、赵**一次性返还武**抚恤金10000元,返还王*、赵*各2000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武**及王*、赵*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50元,由赵**、赵**、赵**、赵**各负担100元,由王*、赵*各负担175元。

上诉人诉称

赵**、赵**、赵**、赵**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将第三人追加进来,并二次开庭,上诉人不同意追加第三人。(二)原审事实不清。1.王*、赵*跟随武明丰、赵**生活,但未对赵**尽过一天孝心。上诉人从未跟随生父及养母生活过,但是在生父病后是上诉人在尽心照顾。2.因赵**生前住院期间武明丰不管不问,赵**起诉离婚,但未得到判决即去世。3.单位补助给家属的31639.85元不是抚恤金,是赵**的20个月的工资,因赵**多年生病,加上处理丧事,钱已经用于还款6万余元。4.养子女王*、赵*,受养父的养育之恩,生前未尽孝,死后又不出钱,还得抚恤金,不公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赵**辩称,1.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在原审进行法庭调查后确定家庭成员确定的。2.赵清明生前与第三人形成抚养关系,第三人有权参与分配抚恤金。3.上诉人照顾其父亲具有法定责任,不应因此扣除抚恤金。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抚恤金是否应予分割,分割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在第一次庭审后查明王*、赵**清明生前的直系亲属,并通知其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本案的诉讼,程序合法。王*、赵*虽然在赵**生前未尽或者少尽赡养义务,但是其已经与赵**形成继子女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属于赵**的近亲属,有权分割赵**死亡后国家发放的抚恤金。上诉人称抚恤金已经用于归还赵**生前医疗费用欠款等,赵**生前是否欠款,其医疗费用应该由谁支付,丧葬费用欠款如何处理等问题与本案的抚恤金分割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50元,由上诉人赵**、赵**、赵**、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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