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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与被上诉人赵**、段**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与被上诉人赵**、段**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赵**于2014年8月27日向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田**、段**和吕**赔偿各项损失295207.19元。原审诉讼中,赵**撤回了对吕**的起诉,并将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254132.88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赵**,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平包下了段**在南召县龙归中原酒店的吊顶工程,约定包工不包料。田*平又喊上赵**等人干活。2014年7月10日下午3时左右,赵**站在二楼大厅的架子上做吊顶时,坠落到了一楼的地板上受伤。当即赵**被送至南**医医院做CT,花费1139.97元;当晚8时,赵**被送至河南**科医院救治,诊断为:L2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椎管狭窄,至7月25日花费31886.80元,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卧床休息2月陪护一人。2014年11月11日,原审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05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赵**做工致腰部损伤属九级伤残。赵**治疗期间,田*平支付赵**14000元,段**支付赵**8500元。为其他赔偿问题,各方意见不一,形成本案诉讼。赵**之父赵**生于1955年8月9日,赵**之母王**生于1956年10月28日,由赵**与弟弟赵**赡养;赵**之女赵*悦生于2009年8月12日,由赵**与妻子杨*抚养,上述人员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为田**干木工活,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田**对赵**在提供劳务中可能受到的损害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和进行相应的教育培训,过错较大,可承担70%的责任。赵**在提供劳务时自身也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可承担30%的责任。段**将吊顶工程转承揽给田**,段**对田**没有法律意义上的选任、指示过失,故对赵**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赵**的损失有:医疗费:南**医医院1139.97元,河南**科医院31886.80元,合计33026.77元。误工费:赵**自2014年7月10日受伤至2014年11月11日定残,误工时间124天,赵**唐河县城关镇人,系城镇居民,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除以365天计算,每天为61.36元,误工费应为7608.64元。护理费:河南**科医院住院16天,住院期间赵**母亲王**、妻子杨*两人陪护为32天,出院后医嘱休息2月陪护一人为60天,故护理期限为92天,护理费也按每天61.36元,护理费为564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1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16天的营养费为160元。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赵**伤残等级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计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赵**的父母赵**、王**既未丧失劳动能力又未年满60周岁故不计算生活费;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赵**的女儿赵*悦5岁需扶养13年,由赵**与妻子杨*抚养,赵**伤残等级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故赵*悦的生活费为19268.57元。以上七项损失共计155781.22元。田**赔偿赵**损失的70%为109046.85元。赵**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情和赵**的伤残程度,酌定为5000元,扣去田**已支付赵**的14000元,田**还应赔偿赵**100046.85元。田**辩称应当追加中原酒店为被告参加诉讼,其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人民币100046.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573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退回原告618元,案件受理费为5112元,鉴定费700元,计5812元,由原告负担3524元,被告田**负担2288元。

上诉人诉称

田**上诉称:工程是宏宇装饰公司的活,应追加该公司参加诉讼。田**与赵**不是雇佣关系,而是二人共同受雇于段**。段**以个人名义承包建设工程,存在违法行为,段**原审未提交自己具有承建建设工程的资质证书,正是由于段**违法承包工程,搭建的手脚架存在问题,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段**应承担对赵**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赵**辩称:应追加公司参加诉讼。为谁务工赵**也不清楚,一直是为田**做事,架子是段**搭建的,赵**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段**辩称:段**不是宏宇装饰公司的人。段**是个人接的活,又包给了田**,段**不认识赵**,赵**是给田**干活的,工地上的架子是工人们搭的,板子让铺两层,出事时段**都没在家,木板是田**等自己铺的,活全部给田**了,与段**无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应该追加宏**公司参加诉讼;2、赵**是与段**还是田**形成劳务关系,段**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二审中,田**申请王**和刘**到庭接受询问,二人陈述对田**和段**之间具体如何约定不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段**和田**一致陈述当时对工钱如何支付未明确约定;赵**述称,平时都一起(赵**、田**)干活,田**自己拿多少钱赵**不知道,也不打听,平时都是田**安排吃住,赵**不兑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随田**干活,由田**负责支付赵**劳务报酬,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田**主张其与赵**共同受雇于段**,二人与段**直接形成劳务关系,因缺乏相应的依据,段**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田**称所干工程是宏宇装饰公司的活,应追加该公司参加诉讼,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根据赵**和田**在事件中的过错情况,认定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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