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与周口**限公司、周口汇**限公司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周**限公司、周口汇**限公司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委托代理人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被告周口**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21日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0元,共计1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均为3个月,利率为月利率10‰,从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且约定若违约,则违约方应按照合同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第二被告周口汇**限公司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方对上述两笔借款分别签订有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期归还,第二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口**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口汇**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周**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目前公司资金困难,会积极筹备资金还款。

被告周口汇**限公司辩称,担保人的担保期限6个月已超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借款合同两份,证明第一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约定月利率10‰,并约定若违约则违约方按合同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2.借据两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第一被告已收到该笔款项。3.担保函两份,证明第二被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4.还款计划书两份,证明借款到期后连本付息一共应为123600元。

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21日被告周口**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姜**借款20000元、100000元,共计12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双方约定月息为10‰,借期3个月至2015年1月10日及2015年1月21日。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有违约则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借款当日,被告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一被告曾于2014年11月15日和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支付两次利息,每次2640元,下余一个月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周口**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拖欠原告的借款应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但对两项总计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口汇**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担保时效,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对该辩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担保合同第六条中约定:“上述合同到期后,自动续存,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本担保函自动生效”,对该约定应视为担保期限约定不明,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对被告周口汇**限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按约定利率支付一个月,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其中20000元借款自2015年1月11日,100000元借款自2015年1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周口汇**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周**限公司、周口汇**限公司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