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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行初字第2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扬、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赵*、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根据该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不属于行政行为。原告以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杜某某。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杜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2、全国人民代**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文件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3、《最**法院、**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不属于行政行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杜某某预缴二审诉讼费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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