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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武陟县**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武陟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五租赁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运管理处)行政强制措施,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理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李**,被告**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赵*、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原告**公司系在河南省武陟县工商局合法注册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原告王**系老*租赁公司的司机。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风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公司将车牌号为豫H的江**汽车租赁给路风公司,租赁期限为1天,租金每天500元,原告为路风公司配备司机。当日,由原告**公司的司机王**开车带路风公司工作人员去郑州办事。下午4点半左右在郑州市石楠路加气站加气时,被告的执法人员怀疑该车存在非法营运,在未做任何调查的情况下强行将车辆扣押,并拒绝出具扣押凭证。原告**公司得知车辆被扣的信息后,立即派工作人员去被告处说明情况,但被告工作人员不听取原告的陈述,认定该车就是非法营运。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暂扣凭证,被告拒不出具。2014年12月2日,原告在媒体记者的帮助下,从被告处拿到(2014年)郑**罚扣字第0027041号暂扣凭证。原告认为,被告执法人员在对原告的车辆实施暂扣时,未向原告的司机告知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听取司机的陈述和申辩,没有制作现场笔录,也没有出具扣押车辆的暂扣凭证,程序违法。现暂扣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被告既未对原告下达处罚通知,也未向原告返还车辆,其行为严重违法。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扣押原告车牌号为豫H车辆的行为违法。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2014年4月25日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作分公司出具的声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对被扣车辆享有完全的处分权;3、2014年10月24日原告老五租赁公司与河南**限公司签订的《租车协议》,用以证明原告老五租赁公司和路风公司签订了租车协议,原告是将被扣车辆出租给路风公司使用,并非被告所说的原告进行非法营运;4、(2014年)郑**罚扣字第0027041号暂扣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时间已经超期,程序明显违法。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在开庭审理时未出示要求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理处辩称,原告王**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原告起诉状陈述,原告王**是武陟县**有限公司的司机,则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王**不产生任何影响,更未侵犯王**的任何权利。王**起诉被告无事实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王**的起诉。被告作出暂扣行为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发现原告王**驾驶豫H号车从焦作拉载乘客五人到郑**楠路口加气站营运,议价收费120元。原告王**当场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及《暂扣凭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作出暂扣行为的程序合法。被告执法人员发现原告违法行为后,依法进行执法检查。当场出具《现场检查笔录》、《暂扣凭证》并经原告王**签字确认事实、完成送达。同时向原告出具了《郑州市客运管理处行政执法事中指导书》,告知了原告应当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被告完全按照法定程序实施检查及强制行为,并无违法不当。被告作出暂扣行为于法有据。被告检查中发现原告违法营运事实,依据《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暂扣原告违法车辆的行政行为。被告暂扣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暂扣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客运管理处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2014年)郑**罚扣字第0027041号暂扣凭证、王**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及违法车辆被暂扣;2、郑州**理处行政执法事中指导书,用以证明被告告知了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非法营运事实清楚,被告依法暂扣其违法车辆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的制作时间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王**载客收取120元的事实,且扣押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4日,王**签收文书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日。法律依据有异议,《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条约束的是郑州市辖区和机场范围内的车辆,原告的车辆是武陟县的车,不受《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约束。

被告对二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声明书显示违法车辆的所有权归声明人,原告老五出租赁公司并非适格的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发表意见,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协议,租车时间为一天,签订时间是2014年10月24日,则被告查扣违法车辆时并不在该协议的租期内;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本案是行政强制行为,被告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暂扣,并未超过暂扣期限。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二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5日,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作出(2014年)郑**罚扣字第0027041号暂扣凭证,扣押王亚*驾驶的汽车一辆。暂扣凭证主要内容为,当事人王亚*,车号豫H;经查,2014年10月25日16时30分,当事人王亚*驾驶豫H号车从焦作拉载乘客5人到郑**楠路口加气站营运,议价收费120元,属无车辆运营证营运的车辆的行为,违反了《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你豫H车辆进行暂扣。原告王亚*在暂扣凭证上签字。当日,被告对王亚*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中显示,王亚*驾驶的豫H号车辆从焦作拉乘客5人到郑州并收取车费120元,属无车辆运营证营运的车辆。王亚*在该检查笔录上签字。被告在实施扣押豫H号车辆之前未向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事后也未补办批准手续。被告在实施扣押豫H号车辆时,未制作也未当场向原告交付扣押清单。

本院查明

另查明,武陟县**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汽车租赁。豫H车辆属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作分公司所有,原告武陟县**有限公司系以租代购该车辆,对该车享有使用权,该车由原告王**驾驶。截止原告2014年12月8日起诉前,被告未解除对豫H车辆的扣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豫H车辆由原告王**驾驶,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对原告王**驾驶的车辆实施暂扣行为,并针对王**作出暂扣凭证,王**对被告的暂扣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王**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老五租赁公司系以租代购豫H号汽车,对该车享有使用权。被告对该车辆实施暂扣行为,影响了原告老五租赁公司的财产权利。老五租赁公司对被告的暂扣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老五租赁公司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u0026hellip;u0026hellip;”该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u0026hellip;u0026hellip;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u0026hellip;u0026hellip;”本案中,被告在实施扣押豫H号车辆之前未向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事后也未补办批准手续。被告在实施扣押豫H号车辆时,未制作也未当场向原告交付扣押清单。被告扣押涉案车辆的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截止二原告2014年12月8日起诉前已超过三十日的扣押期限。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扣押期限的相关文书及书面告知当事人延长扣押的决定并说明理由的证据。被告所作的(2014年)郑**罚扣字第0027041号暂扣凭证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程序违法。

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了(2014年)郑**罚扣字第0027041号暂扣凭证,原告王**在该暂扣凭证上签字,可以证明原告王**收到了该暂扣凭证。当日,被告对王**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中认定王**驾驶的豫H号车辆从焦作拉乘客5人到郑州并收取车费120元。虽然王**在该检查笔录上签字,但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向乘客所作调查等相关证据以证明其认定的事实。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4年)郑**罚扣字第0027041号暂扣凭证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从被告作出的(2014年)郑**罚扣字第0027041号暂扣凭证的内容中看,暂扣凭证既有行政决定的性质,又是扣押物品的凭证,被告依据暂扣凭证扣押原告王**驾驶的车辆,被告作出暂扣凭证的行为被撤销,依据该行为扣押原告王**驾驶的车辆的行为当然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4年)郑**罚扣字第0027041号暂扣凭证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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