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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诉被告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谢*及委托代理人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兼反诉答辩称,原告在南阳市食品商贸城开一批发、零售门市部,与河南**业公司洽谈后,该公司授权原告的南阳林铂副食商行2009年元月-2011年12月31日期间在南阳市区区域经销张弓酒。2009年5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说也想卖张弓酒,经协商后原告准许被告从原告处拉酒,每箱加收5元钱,可以在南阳城乡结合部销售。2012年元月原告在南阳市区区域授权销张弓酒的期限已满,不再经销酒,原、被告算账后,被告下欠原告酒款4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欠条,至今未付。对被告反诉答辩意见为:1,反诉是合同纠纷,本案是欠款纠纷;2,不认同与被告是合同关系;3,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驳回反诉请求。

被告辩称兼反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并不是原告描述的自行售张弓酒,双方的合伙协议明确了权利义务,起诉欠条无异议,并客观完整的反映当时酒款的真实情形,被告出具欠条的同时,要求原告将合伙期间的返点、车辆一并计算,但原告说先算酒款再算返点,原告将酒款计算后,原告拒绝对车辆返点利润进行计算,同时40000元酒款数额不准确,该计算基数是按原告自己的描述价,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进价为基数,扣减被告预付的款项,原告超额收取了被告23766元,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递交以下证据:

1、欠条40000元;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拉酒款40000元。

2、原告身份证;

3、营业执照、委托书。证明原告在南阳有经销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欠条的形成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40000元是欠货款,是双方合伙经营的酒款,欠条是在原告的主导下,按原告的进货价计算得出,严重违背双方的合伙协议约定,事实上被告已超付23790元,欠条已失去了它的前提条件,不应当认定。2、无异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如果是以林铂副食商行总代理,那么应以林铂商行作为主体起诉,营业执照不是个体工商户,授权委托书内容不真实,根据法庭调取显示时间不符合客观事实,与原告描述08年开始经销酒也不一致的。

被告出具以下举证:第一组:1、合同书,证明双方是一种合伙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张弓酒厂证据的证明一份。3、南阳**告公司的证明,证明被告做广告费用8万余元。该组证据证明双方在合作经营期间厂家返利10%,其中10%支付的前提2位合伙人的招牌照片支付,谢*制定的,原告向厂家申报拨付给原告。第二组:1、经被告申请法庭调取的打款明细。2、原被告算账时自行书写的相关酒收取价。3、从2008年10月张弓酒厂进货的所有收据共6本。证明每箱酒实际单价已确定,原告加收几十元另收5元,合伙期间的拉酒凭证计算,原告超额收取23766元。合伙经营期间共打款153119元,按厂家返利标准1%是15731.19元,按合伙协议约定被告享有1/3的权利。第三组:张弓酒厂设置的有奖兑换凭证两份。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设置了有奖兑换,至2009年原告不在向厂家打款,被告只好自行打款一直经营至今,在此期间的有奖销售被告支付给原告,而原告仍持有兑奖的凭证向被告兑款,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有奖销售的兑奖费用。

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不予质证,理由是原被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是被告拉酒卖的,即便是合伙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另案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共同经营张弓酒合同书一份,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约定:一、甲方负责宛城、卧龙乡镇的销售开发,乙方负责市区及城乡结合部的销售开发。二、甲方给乙方的张弓酒在出厂价基础上每件加5元,作为甲方乙方的费用,宛城、卧龙的销售每月每件按5角提给乙方。三、打款,甲方、乙方向厂家打款,甲方占三分之二,乙方占三分之一。2012年元月6日原、被告对酒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40000元,并出示欠条一张。被告反诉称,当时只对酒款进行了结算,对返利及有奖兑换等没有进行结算,原告应支付给我10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对共同销售张弓酒业务中各自的市场份额、向张弓酒厂的打款比例、后期退货的比例等都作了具体约定,双方作为一个合作体共同在南阳市场经营张弓酒业务,特别是在共同体内部,被告谢*在进价的基础上以每件多加5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进酒销往其负责的市区城乡结合部区域,多加的5元作为双方的经营费用,原告在宛城卧龙的销售每月每件提5角给被告谢*作为补偿,这些约定具有合作经营的特征,双方各自相对独立经营,经营利润及风险独立承担,因此,双方的合作协议本质上应为合作经营关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在经营过程中,原、被告对酒款进行了清算,被告谢*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清偿拖欠的货款,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谢*提起反诉请求,要求将合伙期间的酒厂的经营返点及车辆等一并清算后返还给被告,对于该反诉请求,因双方对此没有进行清算,在本案中无法审理,被告待清算或审计后可另行起诉。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请求,因双方当时并未约定,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2年6月8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至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谢*支付原告薛**酒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谢*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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