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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勇延召、南阳市**份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勇延召、南阳市**份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宋**于2012年12月21日向宛**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0000元。宛**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永安**阳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日,张*驾驶豫RTll57号出租车沿独山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独山大道与校场路交叉口时,与宋**驾驶的豫R1528Y豪爵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有柏果、杨**)相撞,造成宋**、柏果、杨**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FB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宋**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柏果、杨**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宋**被送往南阳市脑病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头皮撕脱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2012年4月14日转入南**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34869.09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3-6月内返院二次手术处理跟腱断裂。2、继续应用促进骨折愈合药物。3、右下肢不能负重,预防骨折及内固定意外。4、右踝关节功能锻炼。5、骨折愈合后需内固定取出术。6、住院期间每日需两人陪护,出院后需陪护一人。经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宋**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属伤残Ⅸ级,宋**的二次手术费为柒千元。

张**驾驶的豫RTll57号出租车系靓**司车辆,被告勇延召系该出租车承包人,张**勇廷召雇佣司机。靓**司对该车辆在永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

原告宋**父亲宋**(1966年8月15日生)系肢体残疾四级,有2个子女,原告宋**女儿宋**(2011年12月16日生)均属城镇居民。

另查明,原告宋**系南阳**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512.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勇延召所承包RH9052出租车在永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且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永安**阳公司在保险金额内直接赔付。二、宋**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34869.09元。2、误工费:2512.3元/月/30天×200天u003d16753元。3、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故原告出院前的护理费损失按照22438元/年/365天/2人×47天u003d5778.5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损失按照22438元/年/365天/1人×90天=55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7天u003d141O元。5、营养费30元/天×47天u003d1410元。6、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宋**的伤残程度属九级,20442.62元/年×20年×20%u003d81770.68元+(原告父亲宋**20年×13732.96元×20%×1/2u003d27465.92元)+(原告女儿宋**17年×13732.96元×20%×1/2=23346元)共计132582.6元。7、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以支持500元为宜。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过错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9、后续治疗费7000元。10、豫R1528Y豪爵两轮摩托车1470元。以上损失共计213305.19元,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永安**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三、本案中同一事故造成宋**、柏果、杨**三人受伤,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宋**在三人中的损失比例是2400/2657,永安**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杨**的损失比例赔付110199.5元,下余103105.69元,应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划分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张*、宋**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柏果、杨**无责任。永**险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03105.69元×50%u003d51552.8元。综上,被告永安**阳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合计161752.34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永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一次性支付赔偿金161752.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判支持宋**误工费证据不足且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超过请求数额,支持宋**女儿、父亲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支持车损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辩称:原判认定误工费、车损费证据充分,误工费、护理费数额已变更,未超过诉讼请求,抚养费认定有据。

被上诉人勇延召、南阳市**份有限公司对原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的各项费用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驾驶的被上诉人勇延召承包的南阳市**份有限公司的豫RTll57号出租车与被上诉人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及乘坐人柏果、杨**(二乘坐人案件另案处理)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柏果、杨**无责任。因此,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勇延召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勇延召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永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而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交强险理赔款应按三人的损失比例分配。

上诉人**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判支持宋**误工费证据不足且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超过请求数额,支持宋**女儿、父亲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支持车损证据不足。经查:被上诉人宋**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宋**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等,已能证实其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故上诉人称认定误工费证据不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是否超过诉讼请求,经查阅卷宗,被上诉人宋**在原审中提交的赔偿清单显示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778元,出院后护理费为5532元,误工费为17585.75元,被上诉人宋**称该诉讼请求为庭审中变更的数额,对开庭笔录中记载的变更前的数额在审签笔录时未注意校对,且本案赔偿的总数额也未超过诉讼请求数额,因此,上诉人称误工费、护理费超过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称原判支持被上诉人宋**女儿、父亲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车损依据不足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宋**在原审中提交了结婚证、社区证明、其父的残疾证,车损证明,证实了被上诉人宋**的家庭成员包括其女儿宋**,其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车辆损失的情况,原判支持其女儿、父亲的抚养费及车损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永安**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12元,由上诉人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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