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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与张**、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卧**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2月21日11时52分许,刘*驾驶豫R55825号小型轿车,沿S23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231线与老河滩路交叉口处右转出道路时,与张**驾驶的沿S231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0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驾驶机动车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该事故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被送入南阳**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中下段及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2、高血压2级(中危组)住院治疗期间2人护理”。住院治疗50天,支出医疗费23304.58元。2013年4月10日,原告张**出院。出医院医嘱:“1、继续石膏固定1月、无负重功能锻炼3月,继续卧床休息1月;2、出院后1、3、6月来院复查…;3、不适随诊;4、1年后取出内固定物;5、注意休息,加强营养;6、卧床期间需陪护1人,二次手术费用约需5000元”。原告张**住医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李*占,妹妹张*风护理。张**、李*占,张*风均系南阳市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员工,均没有固定工资。原告张**在治疗期间,被告刘*已垫付给原告张**医疗费5000元。原告张**的母亲华**,1944年3月1日出生,系农村居民,由其长子张*云、次子张*东、长女张*风、次女张*敏、三女儿张**扶养。2013年6月16日,原告张**的伤情,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公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6—06a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左下肢损已构成伤残十级。原告张**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750元。2012年3月23日,魏**为豫R55825号小型轿车在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刘*驾驶豫R55825号小型轿车,沿S23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231线与老河滩路交叉口处右转出道路时,与张**驾驶的沿S231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55825号小型轿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分过错的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问题,1、医疗费23304.58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2、护理费,参照2013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29054元/年计算,原告张**住院50天按2人护理,出医院后按30天1人护理,护理费为10348元(29054元/年÷365天×65天×2人=10348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天30元计算50天,计款15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生的建议,按每天20元计算80天,计款16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张**的伤情及其伤残评定的时间,其误工期限确认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6月16日)145天,参照2013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29054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1542元(29054元/年÷365天×145天=11542元),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十级伤残,参照2013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年×10%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5049.88元,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按原告张**实际支出支出计算600元为宜。8、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刘*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其该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原告张**十级伤残,据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亦应一并赔偿,其数额以4000元为宜。9、二期手术费用(内固定物取出)5000元,由南阳**民医院治疗建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的母亲华**,参照2013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11年,扶养费为1107元(5032.14元/年÷365天×11年×10%÷5人=1107元)。上述费用共计74051.46元,扣除被告刘*已支付给原告张**5000元,余款为69051.4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55825号小型轿车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给原告张**。原告张**请求中其他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刘*己垫付给原告张**50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张**赔偿金69051.46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刘*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2510元,由被告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明相关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关于二次手术费,我方在一审中已经出具了专家鉴定意见,且数额不高,为减轻诉累,应一并解决。一审法院按交强险不分项处理正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二期手术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南阳**民医院治疗建议为证,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原审对二期手术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务院公安部门、**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上诉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为在我国之所以规定不论是否缴纳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他险种,都必须缴纳强制险,其立法本意就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元,由上诉人信达**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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