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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行政强制措施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运管理处)因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2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汪**,被上诉人王**及武陟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5日,被告**理处作出(2014年)郑**罚扣字第0027041号暂扣凭证,扣押王亚*驾驶的汽车一辆。暂扣凭证主要内容为,当事人王亚*,车号豫H5697A;经查,2014年10月25日16时30分,当事人王亚*驾驶豫H5697A号车从焦作拉载乘客5人到郑**楠路口加气站营运,议价收费120元,属无车辆运营证营运的车辆的行为,违反了《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你豫H5697A车辆进行暂扣。原告王亚*在暂扣凭证上签字。当日,被告对王亚*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中显示,王亚*驾驶的豫H5697A号车辆从焦作拉乘客5人到郑州并收取车费120元,属无车辆运营证营运的车辆。王亚*在该检查笔录上签字。被告在实施扣押豫H5697A号车辆之前未向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事后也未补办批准手续。被告在实施扣押豫H5697A号车辆时,未制作也未当场向原告交付扣押清单。

另查明,武陟县**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汽车租赁。豫H5697A车辆属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作分公司所有,原告武陟县**有限公司系以租代购该车辆,对该车享有使用权,该车由原告王**驾驶。截止原告2014年12月8日起诉前,被告未解除对豫H5697A车辆的扣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豫H5697A车辆由原告王**驾驶,被告**理处对原告王**驾驶的车辆实施暂扣行为,并针对王**作出暂扣凭证,王**对被告的暂扣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王**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武陟**租赁公司系以租代购豫H5697A号汽车,对该车享有使用权。被告对该车辆实施暂扣行为,影响了原告武陟县**有限公司的财产权利。武陟县**有限公司对被告的暂扣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武陟县**有限公司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该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告在实施扣押豫H5697A号车辆之前未向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事后也未补办批准手续。被告在实施扣押豫H5697A号车辆时,未制作也未当场向原告交付扣押清单。被告扣押涉案车辆的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截止二原告2014年12月8日起诉前已超过三十日的扣押期限。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扣押期限的相关文书及书面告知当事人延长扣押的决定并说明理由的证据。被告所作的(2014年)郑**罚扣字第0027041号暂扣凭证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程序违法。

被告市客运管理处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了(2014年)郑**罚扣字第0027041号暂扣凭证,原告王**在该暂扣凭证上签字,可以证明原告王**收到了该暂扣凭证。当日,被告对王**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中认定王**驾驶的豫H5697A号车辆从焦作拉乘客5人到郑州并收取车费120元。虽然王**在该检查笔录上签字,但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向乘客所作调查等相关证据以证明其认定的事实。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4年)郑**罚扣字第0027041号暂扣凭证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从被告作出的(2014年)郑**罚扣字第0027041号暂扣凭证的内容中看,暂扣凭证既有行政决定的性质,又是扣押物品的凭证,被告依据暂扣凭证扣押原告王**驾驶的车辆,被告作出暂扣凭证的行为被撤销,依据该行为扣押原告王**驾驶的车辆的行为当然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4年)郑**罚扣字第0027041号暂扣凭证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市客运管理处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武陟县**有限公司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依法不具有作为本案原告的资格。上诉人在执法检查时发现王**的违法行为,依法制作了检查笔录,并经违法行为人签字确认,违法事实成立。原审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武陟县**有限公司及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市客运管理处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认定的事实,其暂扣凭证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市客运管理处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程序违法。请求驳回**理处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武陟**租赁公司享有豫H5697A号汽车的使用权,市客运管理处的暂扣行为影响其财产的使用权利,武陟县**有限公司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市客运管理处的扣押行为未有批准及补办手续,未有扣押清单,未有批准延长扣押期限及理由的证据,未有证据证明其扣押行为认定的事实。市客运管理处的扣押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市客运管理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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