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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王**、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王**、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王**、谢**夫妇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2014年6月4日,二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并要求借期利率变更为年利率3.5%。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再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要求:被告王**、谢**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80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5%自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王**、谢**辩称,原告李**委托被告王**将30000元钱存入扶沟**限公司(以下简称扶**公司),因扶**公司向被告谢**出具了借款手续,被告王**、谢**便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1月,扶**公司规定先偿还10%的本金,利率变更为年利率3.5%,该规定原告知情并同意。2015年6月4日,二被告将扶**公司支付的3000元本金偿还原告并要求将扶**公司规定写到借条上。2015年12月4日,扶**公司按原本金的3%偿还借款时,原告不予认可。另外,二被告在此之前已将家产变卖代为偿还原告另外一笔40000元的借款,现本案二被告已无能力代为偿还借款,二被告愿意按扶**公司规定分期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与被告王**、谢**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委托关系,被告王**、谢**是否应当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向本院提交被告王**、谢**于2014年6月4日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王**、谢**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年利率14%,二被告已偿还本金3000元。

被告王**、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进一步证明了原、被告系委托关系。原告明知被告谢**在扶**公司上班且扶**公司支付高利息,原告明知该借款交付给扶**公司使用,原告也同意扶**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各项规定,所以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与被告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

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扶沟财源投资有限公司合同书1份。

2、扶沟财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证据1--2证明原告知道其诉称的款项由扶沟**公司借用,被告谢**也在合同上注明本合同归李**所有,与原告证据相互印证了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委托代理关系。

原告李**对被告王**、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见过该合同,借款合同出借人为谢**,不是李**,不能证明扶**公司与李**构成借贷关系,收款条上也是收到谢**现金28050元,其上注明“本合同归李**所有”不是李**书写,因此合同及收条不能证明二被告与李**是委托代理关系;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明中没有出具印章经手人的信息并加盖印章;证明事实不清楚,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经审查,原告李**提交的借条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谢**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案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4日,被告王**、谢**向原告李**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年利率14%,被告王**向原告李**出具借条后,原告李**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王**。2015年6月4日,被告王**、谢**偿还原告本金3000元,尚欠本金27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1050元,双方将借款利率变更为年利率3.5%,并由被告王**在借条上注明“已付本金叁仟元,下欠28050元,4/6,两万捌仟另伍拾元整,半年”。嗣后,二被告未再清偿本案所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在本案中,原告李**按约定向被告王**、谢**提供借款后,被告王**、谢**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的,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李**要求被告王**、谢**返还借款本息28050元及按年利率3.5%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谢**辩称其与原告李**是委托关系,不应偿还本案借款的意见,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息28050元(其中本金27000元,借期内利息10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27000元,按年利率3.5%自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51元,由被告王**、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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