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周口**限公司、河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周口**限公司、河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限公司、河南**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称,周口**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均为12个月,2014年10月29日到期,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4%,从我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且约定被告周口**限公司应从逾期之日起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河南桐**合同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三方对上述借款分别签订有借款、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周口**限公司、河南**限公司未按期归还。请求被告周口**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的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14.4%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请求被告河南**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口**限公司、河南**限公司缺席,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郭*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编号为2013第000665号的借款合同、借条、还款计划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9日周口**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14.4%,并约定了相关违约条款。款项已支付给被告。河南**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周口**限公司、河南**限公司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郭*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29日周口**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14.4%。款项已支付给被告。双方约定如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对违约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五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河南**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9日周口**限公司、河南**限公司与郭*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郭*要求周口**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郭*主张的逾期年利率24%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郭*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参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4.4%计算。郭*要求河南**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口**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按约定的年利率14.4%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

二、被告河南**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河南**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限公司、河南**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周口**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