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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英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与被上诉人英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被告英勇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梁**偿还欠款50万元,支付利息58000元的。湛**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湛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湛**民法院于2016年2月31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英勇与被告梁**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2012年2月9日,原告通过中**银行转款17万元给被告。同年9月18日,原告将3万元现金借给被告。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半年清息一次。清息一年后,换写新的借条,新旧借条落款时间均为12月18日。2015年2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英勇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月息肆仟元(¥4000元整)半年清息一次。借款人:梁**。2014年12月18日。”见证人周**在该借条上署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25日。

通过上述借款方式,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30万元。经过几次换写借条后,最终形成的借条载明:“今借英勇现金参拾万元整(¥300000元整),月息陆**(¥6000元整)半年清息一次。借款人:梁**。2015年2月22日。”周**以见证人身份亦在该借条上署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25日。

另查明,2011年原告向案外人王*借款20万元,加上自有资金15万元,将共计35万元借给被告梁**。被告于2012年年底归还原告15万元,尚余20万未还。被告梁**于2014年8月10日给付现金20万元给原告英勇。

2014年12月18日、2015年2月22日被告梁**借款时,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半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6%。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争议焦点为:被告2014年8月10日还款20万元的行为是否是构成对本案所诉债务的清偿。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该争议焦点做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称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上述还款行为是对2011年20万元欠款的清偿,与本案所诉20万元债务无关。被告否认双方在2012年以前有借贷行为,坚称被告共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2014年8月10日的还款就是对本案所诉债务的清偿。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的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在2011年存在20万元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因被告2014年8月10日的清偿行为而消灭,并提供了原、被告之间的对话录音为证。被告对该事实存在的举证义务已初步完成。被告对该事实虽然予以否认,并坚称2014年8月10日还款20万元给原告是对本案所诉债务的清偿,但却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反驳意见。据此,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并已支付完毕,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虽在2014年8月10日给付20万元给原告,但并非对本案所诉债务之清偿,被告对本案所诉20万元借款本金仍负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于30万元借条均无异议,但未对该30万元借款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还款付息,被告亦同意还款付息。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即年利率24%,经审查,该约定利率超过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2.4%),违反了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英勇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英勇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2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英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80元,由被告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上诉称:梁**所借英勇的钱,确已偿还完毕,原审判决支付英勇20万元及利息与事实不符,应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英勇辩称,梁**共借英勇50万元,其中在2014年12月18日借款20万元。2015年2月22日借款30万元。上述借款梁**至今未还,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梁**分别与2014年12月18日和2015年2月22日向英勇借款50万元,并有梁**为英勇出具的借条(由见证人周**的签名)为凭,本院应予以认定。为此梁**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梁**对借英勇20万已清偿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其陈述的还款时间与出具借条的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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