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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与被告吕新建、王**健康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吕新建、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新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以原告的父亲欠其200元款为由,向原告索要欠款,原告认为欠款事实不符,若要款也应向原告的父亲索要,故拒绝给付。被告王*爱就用随身所携带的刀子划向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到沈丘县冯营乡卫生院救治,由于伤情严重,又转至周口卫校附属医院治疗。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775.4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10925.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吕新建、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上午,王**因琐事与吕**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王**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吕**的右手划伤。事故发生后,吕**被送到周口**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7775.4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没有解决,而引起纠纷。

另查明,纠纷发生后,沈丘县公安局冯营派出所对现场目击证人进行了调查,确认王*爱用刀将吕**的右手划伤。并于2014年11月28日委托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吕**的损伤程度进行评定,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公(沈)伤鉴字(2014)13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评定:吕**损伤属轻微伤。

经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吕**因本次伤害所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6日作出周**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本次右手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在纠纷中致伤原告吕**,证据充分,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现有证据分析,在本次纠纷中,被告方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纠纷的起因上存在过错,故本院确定由被告王**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吕新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新建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吕**损失的认定:一、医疗费7775.40元,由医疗费票据为凭,应予认定。二、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13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416.10元/年,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35.37元(9416.10元/年÷365天/年×13天)。三、护理费4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300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3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90元。六、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13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26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9510.77元(7775.40元+335.37元+450元+300元+390元+26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新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各项损失9510.77元;

二、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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