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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王**因与被上诉人李**、郭**、郭*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王**因与被上诉人李**、郭**、郭*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段**,被上诉人李**、郭*及其与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与李**之夫,郭**、郭*之父郭**(已去世)系同胞兄弟。原、被告同属于赵德营镇赵德营村第三村民组村民。1982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田时,原、被告各分得位于赵德营村北1亩土地和赵德营村至王营村路南1.35亩土地【均宽为9.17米(5.5尺×5),长为98.2米】,两家均为5人的土地,且相邻。两家位于赵德营村至王营村路南共2.7亩土地,东邻是郭**,西邻是郭**,北邻路,南邻生产路。1984年,郭**与其兄郭**为了耕种的方便,经口头协商,郭**将自己位于赵德营村至王营村路南的1.35亩土地与郭**位于赵德营村北1亩土地互换耕种,原告一家将该地的南部0.35亩(东西宽为18.34米,南北长12.73米)给被告耕种,原告一家耕种2.35亩(东西宽为18.34米,南北长85.47米)。后原告一直耕种赵德营村至王营村路南2.35亩土地,被告一直耕种位于赵德营村北2亩土地和原告所种地南部的0.35亩土地,双方相安无事。2013年秋,赵德营镇赵德营村至王营村修通了水泥路,被告听说原告欲卖其公路南的土地,认为该地是自己所分得的土地,属于自己,便向原告要求要回土地,无果。后郭**、王**强行在原告所种地的一半种植庄稼至今,双方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郭**与李**之夫郭**为了耕种方便,经口头互换责任田,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况且双方已经履行各自的义务,在长达三十年中一直无异议,双方的生产组织成员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是有效的协议,双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自互换之日起已转移给原告。现被告在争议的土地上种植庄稼已对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构成侵权,故被告所辨不存在侵权行为,不予采信。由于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进行仲裁不是必经程序,因此被告辩称原告未经仲裁,没有诉权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郭**、王**停止侵害李**、郭**、郭*位于赵德营镇赵德营村至王营村路南2.35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郭**、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郭**、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上诉人不应将位于赵德营镇赵德营村至王营村路南2.35亩土地返还给三被上诉人,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归二上诉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郭**、郭**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合法有效,应当遵守,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郭**、王**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1982年家庭联产承包土地责任田时,郭**与李**之夫郭**为了耕种方便,经口头互换责任田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况且双方已经履行各自的义务,沈丘县**营村委会也出具证明证实该争议土地已由李**耕种了30余年,因此双方当事人口头达成的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是有效协议。现郭**、王**在争议的土地上种植庄稼已对李**、郭**、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构成侵权,故原审判决让二上诉人停止侵害李**、郭**、郭*位于赵德营镇赵德营村至王营村路南2.35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三被上诉人并无不当,郭**、王**称争议土地应归其所有,其并不存在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与法庭所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进行仲裁不是必经程序,因此郭**、王**上诉称李**、郭**、郭*未经仲裁,没有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郭**、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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