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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新中与李**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新中与上诉人李**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石新中原审诉请李**支付劳务报酬825000元及其迟延支付的双倍利息。李**反诉诉请依法认定石新中与李**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无效,返还已支付的代理费200000元。**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石新中与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新中、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韩**与李**、马**是朋友,石*中是马**的学生。2012年10月28日在马**和韩**的介绍下,李**与石*中签订了一份协议,其协议内容为:协议书甲方:河南红**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李**,乙方:石*中(法学博士)甲方聘请乙方为法律顾问,就公司的日常法律问题提供咨询,同时甲方委托乙方就甲方与周口**限公司的欠款纠纷一案提供二审法律咨询。一年服务费用陆**(600000元)。双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服务费贰拾万圆整(200000元),剩余款项肆拾万圆整(400000元)待二审审理完毕一个月内支付。甲方:李**乙方:石*中保证人:马**(此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2012年10月28日。协议签订后,李**支付石*中服务费20万元。2013年3月5日李**委托石*中为红**公司与周**司工程款纠纷一案重审时的代理人,石*中作为代理人履行代理职责,参与案件的审理。2013年10月26日李**又与石*中签订了风险代理合同,其协议内容为:风险代理合同书甲方:李**,河南红**有限公司副经理,乙方:石*中,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编辑部副编审,中间人:韩**,郏**联社原主任,甲方授权委托乙方为河南红**有限公司诉周口**限公司建设合同工程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事项为:该案在周**院的重审及未来可能的二审。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参与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甲、乙双方为明确彼此的权利义务特订立此合同书。甲方先期支付20万元作为乙方在代理该案期间所开支的费用,包括交通费等。待该案结束后,甲方把从周口**限公司所得全部款项的百分之二十五作为报酬支付给乙方。若甲方没有从周口**限公司获得款项,则甲方不再支付乙方相关费用。付款方式:甲方此前已支付乙方20万元(内含此前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中的相关开支);其他款项待案件结束后,甲方将要求周口**限公司将全部工程款打入中间人韩**的账户,由韩**保把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报酬打入乙方的账户。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及中间人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此前订立的相关合同自本合同订立后自动失效。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及中间人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此前订立的相关合同自本合同订立后自动失效。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中间人各执一份,同样具有法律效力。甲方:李**,乙方:石*中,中间人:韩**2013年10月26日。同日李**又从石*中处取30000元用于案件的开支。李**给石*中书写收到条据一张,其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石*中案件相关开支费用叁万元整(30000.00)李**3013年10月26日”。后石*中一直参与李**所诉讼的案件的诉讼活动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5日,李**又与其另一朋友与周**司自行协商,并到周**院将所诉案件达成调解协议。对方付给李**工程款330万元。李**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石*中的报酬款项。故双方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石*中与李**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有中间人在合同上签名,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合同实际上是以代理诉讼、执行为标的法律服务合同。石*中没有取得律师资格证书,不具备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资格,该合同书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14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规定,虽然《合同法》第405条规定,受委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向其支付报酬。但相对于合同法,律师法是特别法。特别法有规定的不适用普通法。故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书”系无效合同,双方均应承担缔约过失之责,故石*中请求李**支付石*中劳务报酬825000.00元及其迟延支付的双倍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的反诉请求,要求石*中返还已支付的200000元费用。因该费用是石*中在代理李**案件时支出的实际差旅费及住宿费用,李**请求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200000元中李**取回30000元应,应将30000元支付给石*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石*中报酬款30000元;驳回石*中对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驳回李**对石*中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50元,石新中11600负担,李**负担450元,反诉费215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石*中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风险代理合同”违反了《**法部、国家**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公民个人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所的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无效,不支付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使用法律错误。首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㈠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定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一审法院依据《**法部、国家**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认定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法部已于2004年8月17日明文废止以上通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李**上诉称,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规定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等。石新中依据合同从李**处取得了20万元的诉讼代理费应依据上述法律返还。原审判决李**支付石新中报酬款30000元是错误的。首先,风险代理合同约定的是先期支付代理费20万元是对开支方向的约定,并不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既然原审认定20万是开支费用,双方又认可石新中给付李**3万元也用于案件开支,就不应判决返还,如果是借款应当提供借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石新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石新中返还20万元代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原审认定石*中与李**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为无效合同是正确的,上诉人石*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石新中辩称,对方称合同无效是依据最**法院民一庭对重庆法律的答复,该答复未经行政司法部门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本案石*中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也不是被代理人河南红**有限公司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不得从事诉讼代理业务,故石*中以诉讼代理人的名义与李**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因李**先期支付给石*中的20万元代理费属于石*中为李**代理案件中已实际支出的费用,故该20万元不应返还。因此,双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石新中负担11750元,李**负担4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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