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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鲁**原审请求依法判令郭*返还借款37100元及利息。汝**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汝*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郭*于2012年7月7日给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鲁**现金叁万柒仟壹佰元整(37100元),月息2分。郭*本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另鲁**在庭审中承认在2012年7月7日前实际支付郭*借款35000元,加上自实际支付借款至出具收条之日止按照约定月息2分共3个月的利息计算,共计37100元。所以郭*才给鲁**出具了37100元的借条。故郭*实际于2012年向鲁**借款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民间借贷,在借款到期后,应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郭*向鲁**借款35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在借款三个月后,郭*给鲁**出具借条一份。虽然该借条载明郭*借鲁**现金37100元,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鲁**承认实际支付郭*借款35000元。故认定,郭*借鲁**现金35000元。在借款到期后,郭*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郭*应当偿还鲁**现金35000元及自2012年4月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郭*辩称,郭*并没有借鲁**的钱,且借条是在鲁**胁迫下出具的。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鲁**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7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鲁**支付2015年7月7日前上述借款利息2100元。三、驳回原告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郭*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鲁**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李**向郭*介绍洛阳**音)公司的揽储业务很赚钱,郭*同鲁**、张**、李**一起到洛阳考察后,郭*没有同意投资。2012年7月7日,鲁**在郭*不知情的情况下,将105000元支付给**公司,后该公司因涉及非法传销被司法机关以非法经营罪追责。鲁**觉得自己追回资金无望,遂在2012年10月22日告知郭*自己投资洛**公司的105000元中包括郭*、张**、鲁**三人各35000元,并胁迫郭*书写借条,偿还鲁**35000元及利息。因此,郭*和鲁**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另外,原审认定利息有误,借条是2012年10月22日写的,2100元是7月至10月的利息,不是4月至7月的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鲁**辩称:郭*介绍鲁**参与洛**公司的揽储业务,后来郭*说自己没钱让鲁**先垫上,鲁**给郭*和张**一人垫了35000元,三人一共105000元。郭*借鲁**钱是事实,鲁**没有胁迫郭*打借条。洛**公司被司法机关追责后仅返还了50000元,鲁**的其他损失应由郭*和张**还。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鲁**认可其与郭*、张**共同参与洛**森公司的揽储业务,每人投入35000元,共计105000元,其中,鲁**为郭*和张**二人各垫付35000元。鲁**将105000元交给熊**、陈**。之后熊**、陈**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司法机关追责,在法院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鲁**与熊**、陈**双方,以熊**、陈**赔偿鲁**损失50000元,鲁**不再要求追究熊**、陈**的刑事责任达成协议。2014年1月24日熊**、陈**向鲁**支付50000元后,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按撤诉处理。除此之外,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中郭*、鲁**均认可,鲁**、郭*、张**共同参与洛**公司的揽储业务,且洛阳洛**公司在被司法机关追责后已于2014年1月24日向鲁**返还50000元,剩余55000元未予退还。考虑到鲁**、郭*、张**三人支付揽储业务105000元(每人35000元)是由鲁**本人垫付,对返还50000元,应该由鲁**本人占有。对剩余未返还的55000元,因是鲁**、郭*、张**共同投入,对剩余未还的55000元,鲁**、郭*、张**应共同承担。因此,本院认为郭*应将剩余未返还55000元的三分之一,即18333.33元返还给鲁**。综上,郭*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汝*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汝*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鲁**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7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鲁**垫支35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鲁**垫支18333.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727元,由鲁**负担379元,由郭*348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7元,由鲁**负担379元,由郭*负担3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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