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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汝**民法院作出(2014)汝*劳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3年3月,杨**到天**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由天**公司保管,杨**未持有,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合同约定停工待工期间生活费为每月400元。杨**的工资发放至2013年2月,在天**公司工作期间,天**公司为其办理有职工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等,但存在有部分欠缴情况。2014年4月,杨**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天**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补缴社会保险金,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等。2014年7月18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汝劳人仲案字(2014)7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杨**的请求,杨**不服该裁决书提起诉讼。

杨**的工资表显示其2013年1月工资为775元,2013年汝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杨**未提供其2012年度工资发放情况。从2011年3月1日起执行的天**公司2011年工资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龄补助工资适用于公司及各生产单位所有员工,享受工龄工资的标准如下:1、从加入天瑞之日起,三年内不享受工龄补贴。2、工龄超过三年(从第四年起),每年每月补助8元。3、工龄超过五年(从第六年起),每年每月补助10元。4、工龄超过10年(从第十一年起),每年每月补助13元。杨**称离开天**公司的原因系该公司安排放假,认为天**公司已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天**公司称是杨**自愿要求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并向法庭提供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杨**对该证明书不予认可。杨**向法庭提供了汝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部分劳动者的调查询问笔录,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实自己在天**公司工作期间全年365天无休、每天工作都在十二个小时甚至更长,这些证人多数系本系列案件的当事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从杨**向法庭提供的医疗保险手册显示,其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03年3月,在双方没有其它确凿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03年3月。关于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及原因,对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真实性因杨**不予认可,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对终止原因进一步证实,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19日到期,故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该合同到期,杨**在天**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003年3月至2013年11月,天**公司应当按照该工作年限向杨**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杨**未向法庭提供其放假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经济补偿金按照汝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计算,共计12100元(1100元×11)。

杨**的工资发放至2013年2月,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杨**虽未在天瑞铸造公司工作,但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天瑞铸造公司应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向杨**支付生活费,标准为每月400元,共计3600元。

关于工龄工资,杨武委于2003年3月开始在天*铸造公司工作,天*铸造公司2011年工资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一条对于工龄工资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天*铸造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试行办法已经不再执行或者杨武委不符合领取条件,故杨武委应当享受到自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的工龄工资357元(10元×24个月+13元×9个月)。

杨**2013年1月的工资低于我市同期的最低月工资标准,天瑞铸造公司应当为其补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325元,并支付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81.25元。

关于杨武委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赔偿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天瑞铸造公司已为杨武委缴纳有社会保险,虽然存在欠缴现象,但征缴社会保险费系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亦应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故对该项请求劳动者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杨**等人提供相关证人的证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实际上亦属证人证言),但证人多数亦属本系列案件当事人,与天**公司存在利害冲突;劳动者所说工作期间全年365天每天都上班,每天工作时间都在十二个小时以上甚至更长缺乏合理性;劳动者也未能举证证明单位明确规定不准享受年休假,其向单位提出年休假申请时单位不准许;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劳动者经历了长时间的放假,劳动者放假期间生活费的请求也得到了支持,劳动者再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双方的劳动合同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度,故对该项请求因劳动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参照原**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杨**与天瑞**限公司于2013年11月终止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瑞**限公司向杨**支付经济补偿金12100元、生活费3600元、工资差额325元及差额部分经济补偿金81.25元、工龄工资357元;三、驳回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杨武委提起上诉,并对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杨武委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原审法院违反法律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把本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举证责任转嫁给劳动者,错误划分了举证责任。杨武委没有举证的责任,本案中天**公司没有举证反驳,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争议和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法律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证据规则》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本条后半段的核心是通过证明妨碍规则的运用达到减轻劳动者证明负担的问题。证明妨碍规则是指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通过作为或不作为阻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事实主张的证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推定出用人单位掌握两年内加班事实的证据,用人单位若不提供相关证据,即面临加班事实被推定成立的不利后果。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社会保险的争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也规定该项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应依法作出裁判。三、原审程序违法。天**公司出具的是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杨武委不认可,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杨武委签字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该释明,再者有同单位工人作证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法院没有采纳这些意见,也没有鉴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杨武委的一审诉讼请求。对天**公司的答辩意见是:本案不存在超过时效问题,杨武委是在正常工作期间天**司通知其放假,并称等通知后再让其上班,但一直没有等到上班的通知和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杨武委等人申请仲裁的仲裁请求时要求天**司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而不是申请解除劳动合同。

天**公司提出上诉,并对杨**的上诉答辩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天**公司不向杨**支付各项费用。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杨**的各项请求均超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杨**签字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其于2012年12月24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而杨**仲裁时已超过一年时效。杨**是因为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天**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计算经济补偿金标准错误,计算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生效之日开始计算。因双方已于2012年12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不应向杨**支付生活费3600元。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工龄工资,原审判令支持工龄工资没有依据。原**动部颁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相矛盾,天**公司不应向杨**支付差额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对杨**的答辩意见是:一、由于杨**不存在加班事实,故天**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双休日加倍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双方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工资制度,实行多劳多得,天**公司已根据每人的实际工作量向其支付工资,不存在加班工资的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劳动者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劳动者提供的证人证言系相互作证,存在串通的嫌疑,因此其证人证言不应被采纳,劳动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有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因此该证明责任仍由杨**承担。二、天**公司己为杨**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内医疗费用的实际发生,且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应由失业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本案杨**补缴社会保险、赔偿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根据最**法院研究室关于王*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追缴社会保险费用属于社会保险行政机关职责,不属于法院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应驳回杨**的上诉请求。三、杨**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该项请求。四、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工龄工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天**公司向杨**支付工龄工资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杨**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时效问题。天瑞铸造公司称杨**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4日,应自该日计算仲裁时效。但杨**对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真实性因不予认可,天瑞铸造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对终止原因进一步证实,且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19日到期,故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该合同到期较为适当,杨**在天瑞铸造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003年3月至2013年11月,杨**2015年4月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出诉仲裁时效。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上述认定事实,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11月19日,天**公司应当按照该工作年限向杨武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确定经济补偿金数额适当。天**公司上诉称原审计算经济补偿金标准、年限错误缺少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杨武委主张的社会保险金的相关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天瑞铸造公司已为杨武委缴纳有社会保险,虽然可能存在欠缴现象,但征缴社会保险费系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亦应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故对杨武委的该项请求原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四、关于放假期间生活费和工龄工资、最低工资差额问题。杨武委的工资发放至2013年2月,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杨武委虽未在天**公司工作,但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的约定,“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待工的,甲方按每月400元支付乙方生活费或按当地有关规定执行”,现天瑞**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待工原因系杨武委造成的,就应向杨武委支付待工期间的生活费。生活费支付标准问题,因劳动合同书约定“按每月400元支付乙方生活费或按当地有关规定执行”,因“当地有关规定”系约定不明,原审依据杨武委主张按照每月400元标准支付待工期间生活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龄工资,原审依据天**公司2011年工资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一条关于工龄工资的规定确认杨武委应享受的工资工资标准、数额适当。杨武委2013年1月的工资低于当地同期的最低月工资标准,原审确定的工资差额经济补偿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于确认。

五、关于杨**主张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杨**等人提供了相关证人的证言,但证人多数亦属本系列案件当事人,与天**公司存在利害冲突;劳动者所说工作期间全年365天每天都上班,每天工作时间都在12个小时以上甚至更长缺乏合理性;劳动者也未能举证证明单位明确规定不准享受年休假,其向单位提出年休假申请时单位不准许;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劳动者经历了长时间的放假,劳动者放假期间生活费的请求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劳动者再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双方的劳动合同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度,故对杨**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适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武委和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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