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刘**、欧某某、赵**、孙某某拐卖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刘**、欧某某、赵**、孙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马广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刘**、孙某某、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农历八月的一天,被告人郭**在沈丘县老城镇徐营公路上遇见一智障女子,随后将该女子领回家中寻找买主未果,后又将该女子送至刘庄店镇刘**家,刘**给郭**一辆摩托车作为报酬。被告人刘**又找赵**帮忙找买主。2014年6月中旬,经被告人赵**、孙某某和欧某某介绍,刘**将该女子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周**。2014年7月15日,该智障女子被沈丘县公安局付井派出所民警解救,周**在解救过程中未有阻碍行为。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刘**、欧某某、赵**、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拐卖妇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辩称,我在路边拾一个妇女,把她送给刘**让他当做闺女养,刘**没有给我报酬,刘**给我摩托车是因刘**欠我的钱,就把摩托车抵账给我了,且是在我把这个妇女送给他之前给的,不是当天给的。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其没有见到被拐卖的妇女也没有收钱。

辩护人刘**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欧某某主观上没有拐卖妇女的直接故意,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拐卖妇女罪。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段**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拐卖妇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赵**在拐卖被害人时未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且收取的钱物较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八月的一天,被告人郭**在沈丘县老城镇徐营公路上遇见一名智障女子,随后将该女子领回家中,后将该女子转送至刘庄店镇刘**家,刘**给郭**一辆摩托车作为报酬。被告人刘**又找到赵**帮忙找买主。2014年6月中旬,经被告人赵**、孙某某和欧某某介绍,刘**将该女子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周**。2014年7月15日,该智障女子被沈丘县公安局付井派出所民警解救,周**在解救过程中未有阻碍行为。

在诉讼过程中,沈丘县司法局向我院出局了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可以对被告人孙某某进入社区矫正程序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供述:“2013年农历快收玉米的时候,我在老城徐营公路上拾了一个女的,我见这个女的神经不正常,怕被车撞住了,我就用摩托车把她带回我家住了一晚。当时我女儿郭某某带着两个孩子在我家住,我女儿不让她在我家,我就把这个女的用摩托车带到刘**家,我给老*说过两天就有下家,让他照顾几天,我说的下家就是有要媳妇的意思。老*的摩托车是我送这个妇女去他家前十多天推走的,推走时没有给他钱,他说1000元,后来我把这个女的送到他家后,他没有向我要钱,我也一直没有给。”

被告人郭**当庭供述:“2013年秋天收玉米前的时候,我在徐营南边见到一个女的,精神不正常,旁边卖馍的让我把她弄走,说在那不安全,我就把她领回了我家。她在我家待了一天,我就给刘**打电话让他带走,第二天刘**就去我家把这个女的拉走了。我推走刘**的三轮摩托车是因为刘**欠我的钱,用摩托车抵的债。我没有参与刘**拐卖妇女的事。”

2、被告人刘**供述:“2013年六、七月份,城关镇张庄的老*,带着一个三十岁左右的女子来我家,说是他从外边拾的,让我养着她,我就同意收留她了。我把自己的摩托三轮车作为报酬给了老*,我给他说摩托车买时4300元,现在至少顶1000元,老*就把摩托车骑走了。当时这个女的精神不正常,肚子上有伤口,还在发炎,我想着把她的病看好,给她找个婆家,作为一门亲戚走。2014年三、四月份,赵**来我家里给我说给这个女的找个婆家,我就同意了。过了一段时间,老*领着几个人到我家来看这个女的,有老*、老*和买家的人,让他们看看相中相不中。又过了几天,老*他们几个来我家和我谈这个女的价钱,我在这个女的身上花了好多钱,我就给老*他们几个人说至少给我七八千元,最后我同意6000元,并当场给了老*500元辛苦费,他们就把人领走了。过两天后,老*又给我打电话说,老*和老*也没少辛苦,他们也要辛苦费,最后我又给了老*400元。”

3、被告人欧某某供述:“俺村的一个闺女让我帮付井周*的周**说儿媳妇,我就通过赵**婚姻介绍所的孙**和孙某某联系,他说他手底下有一个刘**的女的,这个女的有二十七、八岁,没家没院,在刘**老*家养着,有点傻。我俩介绍了两边的情况后就说想办法见见。过了二十天左右,周**带着他儿子来找我,让我带他去见见这个女的,他给我加了20元油,我骑着摩托车带着他们去找孙某某,见面后他说人没有弄过来,让我们去刘**看。我不想去,周**找儿媳妇心切,就从赵**找个车,孙某某又叫上老*,我们五个人一块去刘**,到那后老*说这个女的已被别人6000元领走了,看着老*和老*的面子,三天之内他能把人弄回来。我听这话就感觉有问题,感觉像是人贩子,就问老*和老*是什么情况,他们说是老*掏钱从老*那里买的。当天上午没有见到这个女的,我们吃了中午饭就坐车回去了。我给周**说这事不对,我不再和你一块去了,你愿意去我不管。隔三天后,周**和他二嫂又去了刘**见到了这个女的,第四天周**和他哥把这个女的从刘**拉回了付井,给了老*6000元。事成后,老*和老*去我家找我,说这事我打电话没少费心,放我桌上250元钱他们就走了。”

被告人欧某某当庭供述:“我知道我有一定错误,请求政府给我从轻处理。我开始认为是当地的女的要说媒,后来去了以后没有见到这个女的,我听他们说的不对,感觉是人贩子,后来我就不管了。听说老*收了6000元。”

4、被告人赵**供述:“我在老*家见到一个女的,老*让我给她说个婆家。正好老*通过老*问我手底下有没有女的,给付*周**的儿子说个媳妇,男方有点傻,我就给他们讲刘**那边也有个傻女的,让他们看看合适不。后老*给我打电话说老*和周**想去刘**看看那个女的,我就和孙某某、老*、付*的周**父子一块去了刘**,到那后没有见到人。后来老*就没再和我们一起去了,都是我一个人和周**去的。刘**给了我500元辛苦费,说是让冲冲喜。后来孙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老*给他打电话说他俩也跑了一趟,还搭电话费、还烧摩托车油,也得给老*要点辛苦费,我又给老*打电话,老*又给了我400元,我给老*200元,给老*250元,我得450元。周**在刘**和老*谈好价钱后,准备把这个女的带回去,我给周**要钱,周**说我们几个的辛苦钱都在这6000元里面,周**给我100元让我加油,我又到老*家,分给他50元。”

5、被告人孙某某供述:“我平常在家没事爱给人说媒。一个多月前,我朋友赵*甲给我打电话说刘**有一个傻女的,现在没有出嫁,问我手里有没有合适的男的,让给介绍一下。我另外一个朋友老*打电话问我有傻女的没有,付*周*的一个男的,是傻子,没有结婚,让帮忙撮合一下。我就给他说老*手里有个傻女的。我年纪大了,就把老*的手机号码给了老*,让他们联系。过的有两三天,老*、老*和周*的父子一起来我家,让我和他们一起去刘**找这个傻女人,让他们见见面。我们租了一辆车去刘**老*家,到那后,老*说那女的没在家,让我们改天再来。具体怎么做,老*和老*、老*说的,我不了解。大概又过了20天左右,老*到我家给我说这个傻女的去付*周*和周*甲家的儿子过了。事成后,老*到我家给了我200元。我们几个人都不认识付*的周*甲,欧某某认识周*甲,周*甲让欧某某给他介绍儿媳妇,欧某某才找我们几个,如果没有欧某某,这事起不来”。

6、证人周*甲证言:“我通过在工地上一起干活的妇女介绍认识了老*,并让老*给我儿子说媳妇。过了几天,我和我儿子、老*一起去赵德营,老*骑摩托车带着我儿子,我给他的摩托车加了20元的油,还给他买了一盒帝豪烟,我骑着电动车跟着。到了赵德营南边的一个村庄,在公路上见到了老*和老*,他们联系后说人在刘庄店,并叫我租个车。之后我和我儿子、老*、老*、老*一起去了刘**家,到那后没有见到人。老*让我再等两、三天,他把人弄回来了让我们再来,并让我来时带6000元钱。我嫌贵,老*说他还赔了2000元。我请他们吃了饭后我们就回家了。过了四、五天,老*到我家里说老*把人弄回来了,让我过去看看,并让我带着钱。我和我儿子、老*一块去刘庄店,到老*家后见到那个女的,我想把那女的带回去,老*给我要钱,我当时没有带钱,老*不让带,我们就回家了。回家后我向我邻居借钱,凑够了6000元,老*又到我家和我、我二嫂一起去老*家把那个女的带回来了。老*点过钱后,给了老*500元,老*又给我要钱,说是给我儿子说媒了,我说我没钱了,就给了老*100元。从刘庄店回来后,老*中间给我打过几次电话说,他手机没有话费了,为这事没少打电话,我心里明白他是想给我要钱。后来我把这女的领回来后,老*又给我打电话说,事给我办成了,说我不讲了,没有给他弄点操心费,我说我没有钱,我也没有给他钱。”

7、证人欧*乙证言:“一两个月前,我就让欧*某给周**的儿子说媒,并向欧*某介绍了周**的家庭状况、他儿子不太精的情况,欧*某说正好他手底下也有一个这样的女的,他帮我问问中不中。后我就介绍周**和欧*某在付井工地上认识,他俩就直接联系了。后来我听周**说他拿6000元钱把那个女的从刘**领回来了。”

8、证人董某某证言:“我是周*甲的嫂子。那天下午3点左右,周*甲到我家让我跟他一起去刘庄店瞧瞧中不中,我们就坐车到那后,我看见一个女的光着身子在盆里洗澡,还喝洗澡水,我看到这情况就给周*甲说不能要,以后生个孩子也傻,我就出去了。停了一会,周*甲领着那个女的过来了,我们坐上车就回来了。”

9、证人周*乙证言证明其父亲周*甲通过老*介绍从刘庄店一老头那花几千元钱买了一个女的回来给其当媳妇,该女子在其家住了半个月,其没有对她进行人身伤害,也没有限制自由。

10、证人周*丙证言证明其弟周*甲买儿媳妇的事是后来知道的,周*甲买儿媳妇时是其家属和周*甲一起去的。

11、证人王某某证言:“周*甲在2014年农历七月初三从刘庄店镇花8000元买回来一个精神不太正常的女的给他儿子作媳妇。周*甲的妻子和他儿子精神也不正常,平时周*甲带着他傻儿子干活,家里就剩周*甲的妻子和这个女的,周*甲他们害怕她跑掉,也害怕她破坏邻居的东西,就用链子拴住她,周*甲的妻子还经常打她。我们邻居看不上去了,才打电话报的案。”

12、证人周**证言证明其邻居周*甲在去年买了一个女的给他儿子当妻子,这个女的老是跑到地里毁坏人家的庄稼,周*甲的媳妇就用铁链子拴住了那个女的。

13、证人赵**(沈丘县公安局付井派出所副所长)证言证明2014年7月17日19时4分,其在值班期间,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在付井镇周寨村村民周*甲家中有一被拐卖的智障女子,周*甲及其家人对该智障女子进行人身伤害,并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其向报案人询问了情况后,报案人说是周*甲从外面买了该智障女子给他儿子做妻子,该女子经常跑出来破坏附近邻居种植的庄稼和蔬菜,还有周*甲及家人害怕她跑掉,就用铁链子锁住了该智障女子,限制人身自由,有时还进行人身伤害。其给另一名民警张*说明了报案情况,随即其二人赶到周寨村周*甲家中,在他家门口发现有一名智障女子,该女子右腿和脖子上被一个铁链锁着,该女子不能正常表达,其向周*甲说明来意,并让周*甲和智障女子到所询问情况,周*甲积极配合。到所后,周*甲认真叙述了拐卖该女子的详细过程,并在周*甲的配合下将郭**、刘**、欧某某、赵**、孙某某抓获。

14、证人张某某(沈丘县公安局付井派出所副所长)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赵*乙证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15、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其父亲郭**在去年的五月份从外面领回来一个女的,其看这个女的精神不正常,害怕吓着小孩,害怕她跑出去破坏邻居的东西,就让其父亲把她送走,其父亲在当天的4点左右就骑着摩托车把这个女的送走了。其家里有一辆旧的红色的三轮摩托车,买的时候就是旧的。

16、沈丘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沈丘县司法局冯*司法所工作人员调查走访被告人孙某某所在的村委会、村民及邻居,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可以对被告人孙某某进行社区矫正。

17、沈丘县公安局付井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单位与沈丘县民政局收容站联系,说明了案件及被害人的情况后,收容站同意收留此妇女,现该妇女在沈丘县民政局收容站生活。

18、沈丘县民政局救助站出具证明:证实2014年7月17日,该站接到付**出所送来的一名外地口音的50岁左右的妇女,因无法查明家庭住址,在康复医院接受康复治疗。

19、沈丘县公安局付井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嫌收买被拐卖妇女的犯罪嫌疑人周**在公安机关对被拐卖妇女进行解救过程中未阻碍,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20、被害人照片。

21、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及五被告人抓获的时间。

22、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2015)沈*调字086号:证明经沈丘县司法局冯*司法所工作人员调查走访被告人孙某某所在的村委会、村民及邻居,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可以对被告人孙某某进行社区矫正。

23、五被告人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刘**、欧某某、赵**、孙某某以出卖为目,拐卖妇女,其行为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某、赵**、孙某某在被告人刘**拐卖妇女过程中进行居间介绍,起次要作用,且获利较少,可认定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欧某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及被告人欧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已满七十五周岁故意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刘**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欧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赵**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孙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郭**非法所得一辆三轮摩托车,予以追缴;被告人刘**非法所得51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欧某某非法所得25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赵**非法所得45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孙某某非法所得2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