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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丘**有限公司诉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丘**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公司委托代理人段**、被告中**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留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输公司诉称,原告的豫P1A532车辆于2013年8月29日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车辆保险。2014年8月1日9时50分原告司机吴*驾驶豫P1A532、豫P6E34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沈丘**出所门口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派出所对面停车场向右转弯时,将同方向驾驶两轮电动车的梁**当场碾死。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沈公交(2014)第08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和梁**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家属赵**协商,并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于2014年8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司机于当日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等共计35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在支付赔偿费后即向被告索赔,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3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州支公司辩称,原告沈丘**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肇事的保险车辆豫P1A532、豫P6E34挂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工**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该车赔款有河南**限公司代为办理,本案原告仅是车辆的名义车主,因此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诉请金额明显过高,对于受害人的损失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首先由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同等责任50%比例进行赔偿;本案诉讼是因为原告索赔金额过高引起的,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因此即便我公司最终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败诉;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输公司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1、沈丘**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胡**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1、梁**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梁**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沈丘县白集镇梁庙村委会证明;3、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周*(2014)70号检验鉴定书。以此证明死者梁**的身份,死亡后已按农村习俗土葬。第三组:1、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沈公交认字(2014)第0801—01号事故认定书;2、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以此证明梁**被司机吴*驾驶豫P1A532、豫P6E34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当场碾死;司机吴*和死者梁**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司机吴*与死者梁**父亲梁建设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埋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电动车修理费等计款340000元。第四组:1、吴*驾驶证复印件一份;2、沈丘**公司机动车行驶证一份;3、沈丘**公司挂靠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吴*具备合法驾驶资格,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相符,该车辆具备上路行驶资格。第五组:1、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2、保险费票据各一张。以此证明豫P1A532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六组:死者梁**学籍信息登记表一份。以此证明梁**生前系沈丘县第二高级中学学生,生活学习主要在县城。

被告中华**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9时50分原告司机吴*驾驶豫P1A532、豫P6E34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沈丘**出所门口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派出所对面停车场向右转弯时,将同方向驾驶两轮电动车的梁**当场碾压死亡。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沈公交(2014)第08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梁**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2014年8月4日原告司机吴*与死者父亲梁建设达成协议,由原告司机吴*于当日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共计34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而引起诉讼,请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3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豫P1A532、豫P6E34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司机吴*购买,于2012年9月4日和原告**输公司签订挂靠协议,挂靠在原告**输公司名下经营。

2013年8月29日原告沈丘**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为豫P1A532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纳保险费4776.24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25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不计免赔;盗抢险21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217000元,交纳保险费20035.14元,原告沈丘**公司合计交纳保费24811.38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愿意赔偿250000元,原告**输公司坚持要求赔偿340000元而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沈丘**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和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保险费的付款人,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投保车辆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该车赔款由河南**限公司代为办理。虽然在商业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中有这样的特别约定,但约定的“该车赔款”是车辆损失险赔款还是第三者责任险赔款不明确。如果该车是银行按揭贷款购买,购车款未还清,发生车辆毁损,车辆损失险的赔偿款可由中国工**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受益,而该车并未毁损,原告请求的赔偿款是第三者责任险险种,是第三者死亡理应得到的赔偿。若本案赔偿款由中国工**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受益则侵犯了受害人或者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作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已对第三者的损害进行了赔偿。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受害人死者梁**是县城高中学生,长期在县城生活,原告在赔偿受害人时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赔偿受害人的费用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死亡赔偿金的可赔偿数额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应为44796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赔偿数额按80000元计,丧葬费按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7958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8979元,电动车维修费可按2000元计。因原告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受害人获得赔偿应首先从交强险赔偿限额中支付。即被告应首先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1021元,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付电动车维修费2000元,合计11200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扣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的11021元,剩余436939.60元,因原告司机和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死亡赔偿金436939.60元应按50%比例由被告在原告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中赔付218469.80元,加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12000元,合计赔付金额应为330469.80元。故原告请求的350000元可支持33046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四、五、六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郑州中心支司

向原告沈**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33046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沈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中华联**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6257元,原告沈**有限公司承担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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