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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被上诉人**游有限公司、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被上诉人**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汽车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冯*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车公司、原审第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AL3799号卧铺客车的实际车主。张**将豫AL3799号卧铺客车挂靠到河南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包该公司的营运线路进行车辆营运,并将该车登记在鸿**司名下。2011年5月28日,张**(甲方、车豫AL3799卧铺客车实际车主,挂靠单位:河南鸿**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冯*(乙方)签订《招聘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从2011年6月1日起招聘乙方为甲方豫AL3799大卧客车驾驶员,暂定两年,月工资3500元;乙方工作中应认真细致注意安全,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甲方有对乙方进行安全教育的义务;甲方如拖欠工资,乙方有随时辞去工作的权利,乙方如不服从甲方安全义务的规定,甲方有随时辞退的权利,正常情况下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

另查明,河南省鸿运汽**系鸿**公司的分公司,已于2013年8月27日注销。2014年2月24日,冯*向郑州市管**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冯*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为由,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管劳人仲案字(2014)第008号仲裁裁决,裁决:冯*与鸿**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3年10月29日最**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第三人将其实际所有的豫AL3799号卧铺客车挂靠在河南省**有限公司名下,并以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其聘用冯*担任司机。根据上述答复,冯*与河南省**有限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冯*要求确认冯*与河南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由冯*负担。

上诉人诉称

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中,鸿**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张**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对此事实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第一个法律关系是:车辆挂靠关系。第三人张**与鸿**公司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张**将豫AL3799号大型卧铺客车挂靠到鸿**公司郑州分公司名下,与鸿**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第二个法律关系是:营运线路的承包关系。第三人张**通过挂靠协议,把自己的大客车变更到鸿**公司名下,鸿**公司成了法定车主;第三人承包了鸿**公司的营运线路,与鸿**公司成立利益共同体,接受鸿**公司的管理和监督,使自己在事实上成为了河南省鸿**郑州分公司的一员,第三人本身没有旅游线路营运资格,根本不存在运营线路挂靠关系,第三人对内属于发包、承包关系,对外代表鸿**公司,张**的运输经营活动,不但要以河南省鸿**郑州分公司的名义进行,并且要接受该公司的管理、监督等约束,原审判决已经认定营运线路承包关系的存在。二、原审判决结果错误。1、原审法院在认定冯*与鸿**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只强调了车辆挂靠关系,忽视了“营运线路的承包关系”,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鸿**公司下属分公司将企业的运营线路承包给没有营运资格及用工资格的第三人张**,张**招用冯*做豫AL3799大客车的司机,从事运输营运工作,依据劳社部上述规定,鸿**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鸿**公司是本案的用人单位,与冯*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依据最高法院最新司法解释规定,即使从车辆挂靠关系分析,鸿**公司也是用工责任单位。2014年4月21日,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单位。”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最高法院还是基层法院,无论是行政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在认定劳动关系的时候,都应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去裁判,原审判决的结果显然于此相违背。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2014)管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冯*与鸿**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鸿**公司负担。

鸿**公司、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上诉称其与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仅规定被挂靠单位为工伤保险的责任单位,从2013年10月29日最**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中可以看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不能认定冯*与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上诉人冯*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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