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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河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赵*,被告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赵某某、孙某某、窦某某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原告入职到被告单位做司机,月工资4000元。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时间、数额和方式由被告决定和掌握。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被告给原告发工资的工资条、工资卡、饭卡、工装等证据为证,理由如下:一、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被告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车主孙某某没有直接给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三、原告提供的运输水泥的劳动是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2014年7月10日下午,原告在荥阳市崔庙镇水泥厂院内库房装满水泥后上车打顶盖时,加力扳手突然断裂,原告摔倒地下受伤,经中国人**3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肱骨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尺神经损伤,右肘部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肋骨多发骨折,双肺挫伤,髋臼骨折。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两倍工资。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但仲裁委员会以没有明确的事实理由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31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事实虚假,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与水泥车车主孙某某签订的《水泥车运输承揽协议》约定,孙某某提供车辆,司机由孙某某提供,其工资和福利由孙某某负责,被告仅从孙某某的运费中代孙某某发放工资;还约定车辆可以向第三方运送水泥。协议证明原告是水泥车车主孙某某雇佣的司机,并非是被告的司机。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工资卡、饭卡、工装等证据均没有显示被告名称,原告主张不能成立。二、原告受伤后已由孙某某对其损失赔偿完毕,说明原告实际受雇于孙某某。三、原告并不接受被告的考勤,在被告处也无入职登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不需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孙某某系豫AN21XX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河**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与孙某某签订了一份《水泥车运输承揽协议》,期限自2012年2月至2017年2月,协议约定:孙某某提供车辆一辆,车型为重型罐式货车,车号为豫AN21XX;车辆驾驶员由孙某某提供,人员工资及福利由孙某某负责,被告可代付;驾驶员须按被告的各项管理规定进行工作;如孙某某司机自己行为驾驶车辆造成交通违章、事故,损失由孙某某负责,与被告无关。原告陈**从2013年开始驾驶孙某某所有的豫AN21XX货车运输水泥。2014年7月10日原告在上班期间摔伤,随后住院治疗,2014年8月25日孙某某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10月原告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3日以没有明确的事实理由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中,原告出庭陈述,其没有在被告单位打卡考勤,没有考勤记录。原告提交了工资条四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该银行卡交易对账单、饭卡各一份,工装及其照片若干,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申请的证人赵某某出庭,陈述自己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使用张*的水泥车,自己驾驶张*的车运输水泥,其工资由车主张*发放,后向张*提出辞职;原告与其一样从事水泥运输工作,但不清楚原告是否是被告的员工;其与原告驾驶的不是同一辆车,之所以称与原告系同事关系,是因为长期一同运输水泥。

在诉讼中,被告提交了原告与孙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孙某某全部承担,出院后孙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50000元;在协议履行期间和赔偿后,原告就此事不再向孙某某或第三方提出任何赔偿要求。被告申请证人孙某某、窦某某出庭作证,孙某某陈述其提供自己所有的AN21XX货车,雇佣原告驾驶运输水泥,原告的工资是由其发放的,其委托被告代发、并从自己的运输费中扣除;原告受伤后,自己支付了医疗费及其各项损失,并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资条、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及该银行卡交易对账单,均未加盖被告单位印章或显示被告信息,不能证明被告为其发放工资的主张,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了饭卡、工装及其照片,但不能证明饭卡、工装是被告为其发放的,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水泥车运输承揽协议》中约定的车辆及车辆驾驶员由孙某某提供、人员工资及福利由孙某某负责等内容,与相关证人证言、调解协议书赔偿条款等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对该承揽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且对协议中的双方签字和盖章不申请鉴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书与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原告的签字和捺印,其有关赔偿50000元的约定内容与原告出具的收条数额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称自己是被迫签订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与证人赵某某的部分证言、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及原告出具的收条相互印证,本院对孙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对证人赵某某有关为车主张*开车、其不是被告员工等部分证言予以采信。证人窦某某系被告运管部经理,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成立劳动关系,需要具备下列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驾驶孙某某的货车运送水泥,工资由孙某某发放,受伤后由孙某某进行赔偿,故被告辩称原告系由车主孙某某雇佣的主张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没有在被告单位打卡考勤,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和安排,其工资也不是由被告发放;根据被告与孙某某签订的《水泥车运输承揽协议》,原告为孙某某提供劳务,按孙某某的要求为被告运送水泥,其接受的是孙某某的劳务管理和安排,执行的是孙某某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中约定的工作任务,该工作任务的完成所体现的是孙某某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原告与孙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而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遵守被告公司的各项管理规定,从性质上讲并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管理事项,不能以此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要求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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