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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与被上诉人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郭**原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焦**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六厘支付利息。汝**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汝*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焦**系汝**民医院职工,2007年汝**民医院集资建房时,焦**给汝**民医院集资25万,并约定月利率6‰。2008年焦**因急需用钱,要求汝**民医院退还集资款,而医院并没有如数退还。此时,焦**的同事邢**知道此事后,从郭**处领取10万元,以月利率6‰借给被告焦**,焦**在收到10万元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现金拾万元整,用于医院集资。焦**(签字)2008年8月22日。”邢**随后将该借条交给郭**。2008年9月4日,焦**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农**限公司汝州市支行开设账号为:16-22310046007xxxx存折一份,并将该存折交给邢**。2010年春,焦**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又向邢**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针对该笔借款,在焦**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双方约定剩余7万元借款按月利率6‰。2013年7月20日,焦**给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柒万圆整,利息陆**。焦**(签名)。”

另查明,焦**自2008年9月至2015年7月23日,在账号为16-223100460079162的存折上共存入147520元,郭**承认从该账户上取走31680元,作为焦**偿还的利息。邢**承认从该账户上取走115840元,邢**承认焦**已经将2010年春,焦**借邢**的1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民间借贷。本案中,焦**通过邢**向郭**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6‰,焦**在收到该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虽然郭**与焦**之间不认识,但依据被告所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郭**与焦**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焦**应当按照约定偿还郭**本金及利息。焦**在借款后,以自己的名义开设银行账户,并将该账户存折交给邢**保管,每月按照约定利率将借款利息存入该账户。由于2010年春,焦**又向邢**借款10万,在偿还部分该笔借款本息时也通过该银行账户支付。自2008年9月至2015年7月23日,焦**在该银行账户上存入147520元,郭**承认从该账户上取走31680元,作为焦**偿还的利息。邢**承认从该账户上取走115840元,作为焦**向其偿还的本金及利息。由于邢**承认,焦**通过支付现金及其从焦**账户上取走的115840元,焦**在2010年向其所借的10万元本息已经偿还完毕,本院予以确认。故2013年7月20日,焦**给邢**所出具的7万借条,因焦**已经将该借款偿还完毕,予以作废。而对于焦**所借郭**的借款10万元,由于焦**仅支付了31680元,剩余借款本息在郭**主张要求偿还时,焦**应当按照约定进行偿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1680元)。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焦**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郭**不是2008年8月22日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不是原审诉讼中的适格原告。2、焦**在2008年8月22日所出具的借条上的款项已通过银行将本金及利息全部还完。3、邢**和郭**属亲戚关系,证言不能采信。

被上诉人辩称

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郭**所持有的欠条可以证明焦爱晶欠款事实的存在。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焦**通过邢**向郭**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6‰,现借条由郭**持有,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焦**上诉称该借条是向邢**出具的,与郭**没有关系,郭**不是适格原告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焦**称在2008年8月22日借款后,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银行存折,存折由邢**保存,焦**每月按照约定向该帐户存钱。其向法院提供的银行存折还款明细上可以看出焦晶爱已经偿还了147520元,对于存折上焦**所存并被支取的147520元,郭**承认从中取走31680元作为焦**所偿还的利息,邢**承认取走了115840元,并承认焦**已经将欠自己的款项全部还清。焦**于2008年8月22日所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借贷关系成立。郭**持有该借条向焦**主张权利时,焦**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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