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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红诉舞钢源生冶金炉料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红诉被告舞钢源生冶金炉**任公司(以下简称舞钢源**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舞钢源生冶金炉**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小兵、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红诉称:2010年10月22日、24日原告通过被告张**由舞钢**有限公司向被告舞钢源**司销售废钢111.27吨,与被告张**协商货款为29.6万元。被告张**接受货物后,除给付货款15万元外,对剩余货款14.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舞钢源**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既没有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又不存在事实的货物交易关系。2.原告所说的两车货物实际上是舞钢兴旺**公司卖给源**司,源**司已与兴旺公司结算完毕,款项已全额支付。3.原告对源**司的诉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4.原告所诉两车废钢自认收到废钢款15万,这15万不是被告源**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关于这辆车货物的纠纷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诉状上的张**、田野不属于我公司员工。故我方不属于适格的被告。

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24日原告丁**通过被告张**由舞钢**有限公司向被告舞钢源**司销售废钢111.27吨,被告舞钢源**司于2010年12月30日前对舞钢**有限公司2010年度所供废钢款已全额付清,被告张**分别于2010年10月23日、10月29日通过工行本人账户6222021707006729359分别收到舞钢**有限公司给付废钢款18.02万元和14.169万元。截止2010年10月29日舞钢**有限公司已对张**结清全部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陈述、舞钢源生废钢预报单、被告舞钢源**司提供证据、法院调取舞钢**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接受原告丁**废钢111.27吨后,由舞钢**有限公司向被告舞钢源**司销售,收回货款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被告张**长期占用原告货款拒付,造成原告利益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舞钢源**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舞钢源**司无实际经济往来,且舞钢源**司已对舞钢**有限公司全额支付所供货款,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丁**废钢款14.6万元,并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丁**对被告舞钢源生冶金炉料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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