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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有限公司诉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手续后2015年11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温**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温**承建的天瑞焦化110万吨捣固工程项目供应商品砼混凝土,该合同书对商品混凝土的交付及验收方式、数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都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按时按量向被告供应合格的商品砼混凝土,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应根据欠款金额按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自欠款之日起到货款全部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截止目前被告尚拖欠原告公司货款92851元及相应违约金。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92581元并自2012年8月19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温**与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砼(注:混凝土)供需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温**承建的天瑞焦化110万吨捣固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于每月月底按砼(混凝土)方量结算完砼款,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应根据欠款金额按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自欠款之日起到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8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但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还下欠92851元至今未付。

诉讼中,被告称六**公司在原告处还有6万元预付款,该6万元已用于抵偿欠原告的混凝土款,扣除该6万元,其现在只欠原告3万多元,对其所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

上述事实由2011年11月25日原告与温**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书》、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8月19日期间的预拌混凝土结算表、2015年10月19日询问温**的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注:混凝土)供需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混凝土款,但至今被告还欠原告92851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每月月底按砼(混凝土)方量结算完砼款,故被告应于原告提供混凝土完毕的当月月底即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全部混凝土款,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混凝土款应当按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违反了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每月按欠款数额的2%支付违约金。被告称六**公司在原告处的6万元预付款已抵偿欠原告的混凝土款,其现在只欠原告3万多元,因原告对其所述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欠款92851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每月按欠款数额的2%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1元,由被告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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