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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天瑞**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吕**原审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天**公司为吕**补缴2005年6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天**公司支付吕**2005年6月至2013年6月30日的加班工资共计113935元,天**公司支付吕**2013年7月1日至今放假期间的最低生活费3900元。汝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2014)汝*劳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吕**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及委托代理人张**、刘**,被上诉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5年6月起,吕**到天**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天**公司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等,但存在欠缴现象,吕**工作至2009年2月天**公司放假,2009年4月起,吕**到河南省**责任公司工作,并由该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至2011年3月。因与天**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吕**于2014年7月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1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裁字第51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吕**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其仲裁申请。吕**对该通知书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吕**于2005年6月至2009年2月期间在天**公司工作,通过吕**的陈述及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情况看,从2009年4月起,吕**在河南省**责任公司工作,并且一直缴纳养老保险至2011年3月,故吕**称其一直在天**公司工作至2013年6月没有证据支持。2009年2月起吕**已经不在天**公司工作,2009年4月吕**已经找到新的工作单位,因与天**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直至2014年7月吕**才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天**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对吕**的各项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05年6月吕**到天**公司上班,一直在天**公司工作。2009年2月份,天**公司因业务订单少,生产经营困难,便通知吕**停止工作,让其回家,何时上班等公司通知。吕**便离开天**公司在河南**限公司找到工作,干了一段时间后,天**公司通知吕**回公司继续上班,大约2011年3月份,天**公司让吕**回公司上班,吕**到天**公司上班没有几天,天**公司以年龄大、名字登记不上为由,不让吕**上班,之后,吕**曾要求回公司上班,但公司以种种理由不予安排。因此天**公司的行为应为单方解除与吕**的劳动关系。应依法支付吕**赔偿金。对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吕**没有举证的责任,天**公司应举证反驳。本案中天**公司没有举证反驳,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吕**与天**公司之间关于社会保险的争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法院应依法作出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天**公司答辩称,因吕**自2009年以后已经不在天**公司工作,故天**公司不应向吕**支付任何费用。天**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在社保中心查询并经社保中心打印盖章的吕**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上面显示的缴纳社保的单位名称为“河南**有限公司”。吕**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吕**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吕**于2005年6月至2009年2月期间在天**公司工作,通过吕**的陈述及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情况看,从2009年4月起,吕**在河南省**责任公司工作,并且一直缴纳养老保险至2011年3月,故吕**称其一直在天**公司工作至2013年6月没有证据支持。2009年2月起吕**已经不在天**公司工作,2009年4月吕**已经找到新的工作单位,因与天**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直至2014年7月吕**才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原审对吕**的各项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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