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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3001郭**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具状向本院起诉,11月17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并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进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汤某某在小屯镇租用煤场经营洗煤业务,因资金紧张,找到原告借款用以启动洗煤厂的经营活动,并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当时就借给被告部分现金。由于被告是外地人,害怕被骗,其余款项双方商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被告买煤的煤款和运费付给指定客户,以保证被告所借款项用于洗煤厂经营,然后双方再进行对账结算。经双方结算,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日、2013年9月5日出具借条、欠条各一份,证实欠原告借款共计90万元。后经多次讨要,被告支付了2013年10月份之前的利息,并于2013年11月8日偿还本金10万元,下余80万元本金及利息经多次讨要,被告以资金困难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自2013年10月份起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汤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汤某某2013年在汝州市小屯镇租用煤场经营洗煤业务,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用于洗煤厂生产经营。由于被告系外地人,原告为了保证出借资金的安全和用于洗煤厂经营,双方商定原告出借的资金一部分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一部分按照被告指示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的客户,然后再由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u0026rdquo;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郭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是实汤某某2013年6月1日u0026rdquo;。2013年9月5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欠条u0026rdquo;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郭某某人民币肆**(400000.00)元整u0026rdquo;田**2013年9月5日u0026rdquo;。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

上述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u0026rdquo;、欠条u0026rdquo;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所欠原告债务90万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为凭,被告负有就剩余80万元债务承担继续清偿的义务。原告主张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当时并未进行书面约定,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进行了口头约定,本院无法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应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欠款8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照本金80万元、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汤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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