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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汝**民法院作出(2014)汝*劳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3年3月,张**到天**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由天**公司保管,张**未持有,张**的工资发放至2013年9月,在天**公司工作期间,天**公司为其办理有职工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等,但存在有部分欠缴情况。2014年4月,张**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天**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补缴社会保险金,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等。2014年7月18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汝劳人仲案字(2014)7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张**的请求,张**不服该裁决书提起诉讼。

张**的工资表显示其2013年3月、4月、7月、9月工资分别为958元、958元、898元、1018.67元,2013年汝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从2011年3月1日起执行的天**公司2011年工资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龄补助工资适用于公司及各生产单位所有员工,享受工龄工资的标准如下:1、从加入天瑞之日起,三年内不享受工龄补贴。2、工龄超过三年(从第四年起),每年每月补助8元。3、工龄超过五年(从第六年起),每年每月补助10元。4、工龄超过10年(从第十一年起),每年每月补助13元。张**向法庭提供了汝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部分劳动者的调查询问笔录,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实自己在天**公司工作期间全年365天无休、每天工作都在十二个小时甚至更长,这些证人多数系本系列案件的当事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从张**向法庭提供的医疗保险手册显示,其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03年3月,在双方没有其它确凿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03年3月。张**1963年7月出生,到2013年7月已经年满50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对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进行了列举,不包括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故张**要求天**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工龄工资,张**于2003年3月开始在天*铸造公司工作,天*铸造公司2011年工资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一条对于工龄工资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天*铸造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试行办法已经不再执行或者张**不符合领取条件,故张**应当享受到自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的工龄工资305元(10元/月×24个月+13元/月×5个月)。

张**2013年3月、4月、7月、9月工资的工资低于汝州市同期的最低月工资标准,天瑞铸造公司应当为其补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567.33元,并支付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141.84元。

关于张**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赔偿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天瑞铸造公司已为张**缴纳有社会保险,虽然存在欠缴现象,但征缴社会保险费系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亦应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故对该项请求劳动者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张**等人提供相关证人的证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实际上亦属证人证言),但证人多数亦属本系列案件当事人,与天**公司存在利害冲突;劳动者所说工作期间全年365天每天都上班,每天工作时间都在十二个小时以上甚至更长缺乏合理性;劳动者也未能举证证明单位明确规定不准享受年休假,其向单位提出年休假申请时单位不准许;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劳动者经历了长时间的放假,劳动者放假期间生活费的请求也得到了的支持,劳动者再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双方的劳动合同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度,故对该项请求因劳动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参照原**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张**与天瑞**限公司于2013年7月终止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瑞**限公司向张**支付工资差额567.33元及差额部分经济补偿金141.84元、工龄工资305元;三、驳回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张**的诉讼请求。张**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对天瑞铸造公司的上诉答辩意见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导致错判的主要原因是原审法院违反法律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把本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举证责任转嫁给劳动者,错误划分了举证责任。张**没有举证的责任,本案中天瑞铸造公司没有举证反驳,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争议和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法律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证据规则》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后半段的核心是通过证明妨碍规则的运用达到减轻劳动者证明负担的问题。证明妨碍规则是指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通过作为或不作为阻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事实主张的证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推定出用人单位掌握两年内加班事实的证据,用人单位若不提供相关证据,即面临加班事实被推定成立的不利后果。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该项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应依法作出裁判。三、本案不存在超过时效问题,张**是在正常工作期间天**司通知其放假,并称等通知后再让其上班,但一直没有等到上班的通知和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张**等人申请仲裁的仲裁请求时要求天**司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而不是申请解除劳动合同。

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天**公司不向张**支付各项费用。天**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对张**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的各项请求均超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工龄工资,原审判令支持工龄工资没有依据。原**动部颁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相矛盾,天**公司不应向张**支付差额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二、由于张**不存在加班事实,故天**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双休日加倍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双方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工资制度,实行多劳多得,天**公司已根据每人的实际工作量向其支付工资,不存在加班工资的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劳动者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劳动者提供的证人证言系相互作证,存在串通的嫌疑,因此其证人证言不应被采纳。劳动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有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因此该证明责任仍由张**承担。三、天**公司己为张**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张**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内医疗费用的实际发生,且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应由失业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本案张**请求补缴社会保险、赔偿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根据最**法院研究室关于王*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追缴社会保险费用属于社会保险行政机关职责,不属于法院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应驳回张**的上诉请求。四、张**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该项请求。五、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工龄工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天**公司向张**支付工龄工资于法无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时效问题。张**2013年7月22日年满50周岁,天瑞铸造公司最后一次给张**发放工资时间为2013年9月,故张**2014年4月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出诉仲裁时效。

二、关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张**2013年7月22日已经年满50周岁,其与天**公司的劳动合同于此时终止,不存在天**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故张**要求天**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张**主张的社会保险金的相关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天瑞铸造公司已为张**缴纳有社会保险,虽然可能存在欠缴现象,但征缴社会保险费系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亦应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故对张**的该项请求原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四、关于放假期间生活费、工龄工资和最低工资差额问题。(一)张**的工资发放至2013年9月,其在原审中自述2013年7月离厂,而张**自2013年7月已经年满50周岁,其与天**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双方自此时已经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张**请求天**公司支付2013年7月份以后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依据天**公司2011年工资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一条关于工龄工资的规定确认张**应享受的工资标准、数额适当。张**2013年1月的工资低于当地同期的最低月工资标准,原审确定的工资差额经济补偿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确认。

五、关于张**主张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张**等人提供了相关证人的证言,但证人多数亦属本系列案件当事人,与天**公司存在利害冲突;劳动者所说工作期间全年365天每天都上班,每天工作时间都在12个小时以上甚至更长缺乏合理性;劳动者也未能举证证明单位明确规定不准享受年休假,其向单位提出年休假申请时单位不准许;双方的劳动合同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度,故对张**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适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和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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