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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王**、王**合同纠纷一案,汝**民法院于2013年9月8日作出(2013)汝*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平检民(行)监(2014)4104000002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平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汝**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汝**民法院再审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4)汝*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并申请缓交二审案件的受理费,本院受理后准予其二审案件受理费缓交至开庭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并对上诉人陈**指定其在开庭前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陈**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指定期限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上诉人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二审依上述规定对该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按上诉人陈**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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