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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部药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袁**合同纠纷一案,袁**于2015年8月22日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中部药业公司偿还袁**欠款1249481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1254481元;2、诉讼费用由中部药业公司承担。河南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管*二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中部药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部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张**,被上诉人袁**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称其和中部药业公司之间系销售合作关系,2008年11月起,袁**以中部药业公司名义对外联系业务。并提供中部药业公司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及《河南中**限公司欠袁**(袁**)现金(人民币)对账确认单》各一份。其中《欠条》载明:“各债权人在与河南中**限公司合作过程中,经与公司对账,截止到2015年1月15日,河南中**限公司共欠债权人(债权人名单附后)人民币39700807.85元(附财务欠款确认表)。本人(公司)保证于2015年1月25日之前还清所有欠款,如逾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各债权人支付利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杨*标自愿对欠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后两年。债权人名单如下:范**、张**……袁**……宋**等。”该欠条手写部分载明:“按照财务核对为准。”《河南中**限公司欠袁**(袁**)现金(人民币)对账确认单》载明:“截止2015年7月30日,河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部)财务部与债权人袁**(河南中部合作者)经过对账确认,河南中部欠袁**人民币(¥:1249481.00)大写壹佰贰拾肆万玖仟肆佰捌拾壹元整,金额无误,盖章确认。”中部药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袁**提交的《欠条》为复印件,其不予认可,袁**提交的《河南中**限公司欠袁**(袁**)现金(人民币)对账确认单》上加盖的是河南中**限公司的公章,并非财务专用章,只有加盖了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单才对外有效。中部药业公司称其与袁**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袁**曾替其缴税4万元,其公司总经理徐*已将上述款项还给袁**,如果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欠款关系,该款项应从债务中予以扣除。并提交《劳动合同书》、《员工登记表》、还款财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袁**称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中部药业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书》及《员工登记表》系虚假制作,且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欠款关系的存在,其对中部药业公司享有10万元的债权,但与本案无关,且中部药业公司已将该10万元的借款已经还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部药业公司在《河南中**限公司欠袁**(袁**)现金(人民币)对账确认单》中明确承认其拖欠袁**欠款1249481元。袁**与中部药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与本案债权债务的存在无必然联系,中部药业公司辩称双方系劳动关系,袁**提交的《欠条》缺乏基础法律关系,该院不予采信。袁**要求中部药业公司偿还上述欠款1249481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中部药业公司未按照上述期限偿还袁**欠款,袁**要求中部药业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并未对利息标准进行约定,袁**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赔偿利息损失,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利息应从承诺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5年1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河南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袁**欠款1249481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中**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部药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系销售合作关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袁**提供的对账单并不能证明我公司欠款事实存在,在原审庭审我公司也对账单的证明内容和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仍判决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答辩称:一、双方系销售合作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1月15日,中部药业公司向各债权人出具欠条中,明确记载“各债权人在与中部药业公司合作过程中……共欠债权人39700807.85元”,该欠条加盖有中部药业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李**签名、保证人杨**签字并按指印,这一书证充分证明袁**与中部药业公司之间销售合作关系的客观存在。二、袁**在原审提交的现金对账确认单更进一步证明欠款事实,该对账单上有中部药业公司公章,这与出具的欠条、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将业务回款转给我的数份工商银行网银转账回款凭证、牛柏松生效判决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销售合作关系及欠款事实。中部药业公司认可对账单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对对账单内容提出异议,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我与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中,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2015年7月30日,中部药业公司向袁**出具的加盖有其公司印章的现金对账确认单,和2015年1月15日中部药业公司与各债权人对款后确认欠款的欠条,及2014年12月6日、12月8日、12月10日、12月11日,中部药业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李**账户分别向袁**个人账户汇款166800元、504000元、50000元、73550元的汇款凭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袁**与中部药业公司之间存在挂靠销售药品法律关系及中部药业公司下欠货款未付的事实。中部药业公司上诉称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一、二审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将对账单予以推翻,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6090元,由河南中**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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