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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郭**因与被上诉人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郭**因与被上诉人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的委托代理人贾**,杨**、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宋**诉称:宋**与郭**、杨**是常年业务关系,宋**给郭**、杨**供货(冷拉丝),郭**、杨**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杨**给宋**出具欠条一张,承认下欠宋**货款109000元;2014年1月27日,郭**收到货物后,给宋**出具欠条一张,承认下欠宋**货款24000元;另外,宋**于2014年4月份有一次送货,货物价值23000元,郭**收到货物后,没有给宋**出具欠条,宋**多次催要,郭**、杨**既不还款,也不出具欠条。综上,郭**、杨**一共下欠宋**货款156000元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郭**、杨**立即偿还宋**欠款156000元,诉讼费由郭**、杨**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杨**、郭*丽辩称,郭*丽不是本案被告,宋**起诉的郭*利不是我本人,法院向郭*丽下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属于程序错误。郭*丽、杨**与宋**无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欠宋**货款。宋**提交的欠条上欠款人名字均不是郭*丽、杨**本人,郭*丽、杨**不是适格被告。宋**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宋**对郭*丽的起诉,驳回宋**对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杨**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31日,杨**给宋**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宋**计人民币(大写)壹拾万零玖仟*正2007-2008钢筋款只要有收据减去。¥109000元欠款人杨**2008年12月31日”。

2014年1月27日,郭**给宋**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宋**计人民币(大写)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欠款人郭**2014年1月27日”。2014年4月,宋**给郭**供货,郭**收到价值23000元货物后,经宋**要求,郭**未给宋**宋**出具手续。后经宋**多次催要,郭**、杨**一直未还,宋**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宋**给杨**、郭**供货,杨**、郭**分别给宋**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宋**持欠条及具有证明债权关系的视频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杨**申请对宋**提交的录音进行鉴定,因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欠款事实已由杨**本人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对该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同时,杨**、郭**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庭审中宋**的证人到庭陈述了向杨**、郭**主张权利的情况,故对该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杨**、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款156000元。案件受理费3420元,保全费1300元,由杨**、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郭**不是本案被告,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郭**”与郭**的关联性。一审向郭**送达开庭传票等文书,程序违法。杨**、郭**对宋*提供的录音证据的完整性、真实性申请鉴定,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驳夺了杨**、郭**申请鉴定的权利。在宋**提供的欠条均不是杨**、郭**名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倒置,违反了法律规定,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杨**、郭**与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宋**提供的欠条均不是杨**、郭**的名字,债务人不是杨**、郭**。一审判决认定杨**、郭**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一审判决对23000元欠款只依据一份言语不清的录像予以认定,无法予以认定。三、一审判决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不足。证人对要账、送货的地点均与管辖权的终审裁定认定的“合同履行地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小田垌村”不符。证人证言不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宋**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因为郭**给宋**出具的欠条写的名字是“郭**”,但郭**并未否定“郭**”是其本人书写的事实,也未申请鉴定。杨**、郭**恶意提出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庭审中又百般抵赖,在不对欠条真实性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单对录音证据申请鉴定,是恶意拖延诉讼。宋**提交的有欠条、证人证言、录像等证据,足以认定。录音仅是辅助证据。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正确。二、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双方之间有长期的供货关系;欠条只是一字只差,且发音相同,出具欠条时,宋**不可能对其身份进行核对,且杨**、郭**并没有否定欠条是其亲自书写的事实。杨**、郭**系夫妻关系也是其认可的。反映23000元欠款的录像清楚、发音清晰,欠款事实清楚。可见宋**要账的艰难。三、一审认定诉讼时效未超过也是正确的。宋**多次通过电话、到厂里讨要等,证人证言也分别能说出大概情况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宋**据以向郭**、杨**主张权利的证据分别是2008年12月31日杨**给宋**出具的一份欠条和2014年1月27日郭**给宋**出具的一份欠条,郭**、杨**只是否认欠条上的名字和其本人名字不一致,但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也不申请鉴定,因此,郭**、杨**的否认行为,不是实质性的否定,不足以推翻欠条为其书写和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欠条予以认定。

杨**、郭**对宋**提供的反映23000元欠款的录像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一审法院询问录音、录像是否为杨**、郭**本人时,杨**、郭**的代理人称需和当事人核实,但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应予庭后7日内提交对录像鉴定的申请。因此,对录像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录音只是反映宋**向杨**、郭**主张权利的情况,虽然杨**、郭**对其完整性、真实性申请鉴定,但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宋**主张权利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鉴定,并无不妥。

杨**、郭**在向一审法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时,明确表明其双方系夫妻关系。

综上,杨**、郭**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杨**、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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