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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与被告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甲诉称,2009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郑州**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取名陈*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生气,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对孩子不管不问。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如果继续维持这种有名无实的婚姻,对双方都是一种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姬*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郑州**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年月日出生)。诉讼中,原告称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现原告以诉称之理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郑州**档案馆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陈**的出生医学证明、离婚案件财产情况登记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予以珍惜。诉讼中,原告未提交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增进沟通,相互谅解,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夫妻感情和好、家庭和睦还是有一定希望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甲与被告姬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6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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