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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翟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康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因债务纠纷,在登封市区中岳大街秀丽王府小区内,强行将被害人陈某某带至郑州市管城**美景鸿城小区1号楼17楼一房间。康某某指使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不让陈某某离开,后又将陈某某转移至该小区13号楼7楼一房间。直至2015年10月2日凌晨1时许,陈某某被民警到场解救。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康某某、刘某某到登封市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康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胡某某、郭某某、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自由,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康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康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归纳如下:1、被告人康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均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康某某、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3、被害人存在过错,且三名被告人并未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社会危害性小,故请求对三名被告人免予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康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因债务纠纷,在登封市区中岳大街秀丽王府小区内,强行将被害人陈某某带至郑州市管城**美景鸿城小区1号楼17楼一房间。康某某指使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不让陈某某离开,后又将陈某某转移至该小区13号楼7楼一房间。直至2015年10月2日凌晨1时许,陈某某被民警到场解救。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康某某、刘某某到登封市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胡某某、郭某某、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个人担保函;视听资料;自愿赔偿申请书;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康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结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非法拘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被告人康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均应分别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康某某、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80000元,又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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