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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汝**民法院作出(2014)汝*劳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后,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张**是汝州市临汝镇东营村人,系残疾人,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贰级。因与天**公司存在劳动争议,于2014年4月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18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汝劳人仲案字(2014)80号仲裁裁决书,因张**证据不足,对其所有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张**不服该裁决书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异议,从张**向法庭提供残疾证、低保卡及2007年9月至2007年12月的工资存折看,无法证明自2007年12月至2013年5月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天瑞铸造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张**的各项请求因证据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张**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张**的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导致错判的主要原因是原审法院违反法律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把本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举证责任转嫁给劳动者,错误划分了举证责任。张**没有举证的责任,本案中天瑞铸造公司没有举证反驳,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争议和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法律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证据规则》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后半段的核心是通过证明妨碍规则的运用达到减轻劳动者证明负担的问题。证明妨碍规则是指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通过作为或不作为阻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事实主张的证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推定出用人单位掌握两年内加班事实的证据,用人单位若不提供相关证据,即面临加班事实被推定成立的不利后果。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该项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应依法作出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天**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张**与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张**在庭审中自述天**公司自2007年9月后,始终将工资发放到其自己保管的存折中,但其仅提供了2007年9月至2007年12月的工资存折,对2007年12月之后的工资存折未能提供,故其以2007年9月至2007年12月的工资存折、低保卡、残疾证和属本系列案件当事人且与天**公司存在利害冲突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证明2007年12月后至2014年4月张**与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以其与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天**公司支付各项费用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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