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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崔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与自称是“山东**限公司”业务员的刘*联系,由刘*通过物流发来两箱标识为“国药准字Z37006834”的“风湿百消丹”,共计400盒,每盒7.5元,共计3000元。李某某收到药品后,以每盒13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崔某某100盒,崔某某在汝州圣**限公司三十九分店以每盒25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另李某某以每盒11元的价格销售给杜某某100盒,以每盒24元的价格销售给天康大药房10盒、百姓大药房50盒。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查:无注册名称为“山东**限公司”的药品生产企业,无标识为“国药准字Z37006834”的批准文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该药品应认定为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的供述,证人李**、孙某某、李**、杜某某、李**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缴纳罚金,其所销售的假药也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对其二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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