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崔**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被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崔**于2013年8月26日借张*10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3年9月2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崔**却不予偿还。为维护张*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崔**偿还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崔**辩称,崔**与张*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系合伙关系,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借给了周口市太康县的王**了。

张*针对其起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借条一份,证明目的是2013年8月26日,崔**向张*借款100万元;二、转款凭证一份,即大额汇兑往账凭证,证明张*按照约定通过转账向崔**转款的事实,张*已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

崔**对张*提供的证据一的异议是:该证据不是一张完整的借条,借条没有借款时间,原告应提交完整的借条凭证,目前不能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对证据二异议是:一、交易日期2013年8月28日,与张*提供的借条上时间不一致;二、金额不一致,转账凭条上显示的金额为148万,而借条上的金额为100万;三、转账凭条上显示用途是购货,与借条上借款100万没有关联,张*不能证明将100万元借给了崔**,张*所提交的证据二不能证明与本案的联系。综上,张*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崔**向法庭的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2013年11月15日的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张*的姐姐张*收到存款70万元;二、12月8日张*收到30万元后,出具的收到70万元、30万元款项的收款凭条一份,证明对于张*陈述的200万,除去已偿还的100万元外,通过张*的姐姐张*已向张*清偿完了。

张*对崔**提供的证据一异议是该存款凭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张*本人所收;对证据二收款凭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知道谁写的,应由其他证据相印证。

对张*提供的证据一,崔**认可借条是有其出具并按有手印,其异议该借条不是完整借条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张*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二,结合崔**庭审中陈述其与张*二者之间有200万元现金往来,只是对与张*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已偿还数额双方存在争议,张*提供的证据二与已提交的证据一存在关联性,对证据二“大额汇兑往账凭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崔**提供的证据存款凭条,存款户名系案外第三人,张*不予认可,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对崔**提供的收款凭证,该凭证仅有“11.1570万”、”12月8号30万”内容,没有具体日期、出具人姓名、款项性质等内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崔**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张*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24日。崔**向张*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借款人姓名:崔**性别:男出生日期:1975年03月12日有效身份证号:412721197503125551地址:常住:今因急需资金向张*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元整(小写:¥10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24日(1个月)。超期还款罚息百分之十(10%)担保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年月日有效身份证号:”。该借条为填写式的格式借款凭证,空格横线上的内容为崔**填写,崔**在借条中崔**、张*姓名上、大小写数字金额上按有指纹。另外,借条中“超期还款罚息百分之十(10%)”的内容在崔**出具借条时被划掉。崔**与张*之间有现金、转账等账目往来,本案所涉及的100万借款,与张*2013年8月28日通过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额汇兑”,汇入崔**在中国工**限公司广**区支行的银行账户内148万元的转账款项有关联。崔**偿还与张*之间的部分借款。经张*催要本案所涉及的该笔借款,崔**以该笔借款已全部偿还完毕等为由拒付,双方协商未果,张*诉至法院,要求崔**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崔**因资金周转向张*借款,并出具借条,张*通过银行转账将约定款项汇入崔**的银行账户内,张*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张*与崔**之间借款合同即已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向张*偿还借款,张*诉至法院,要求崔**偿还借款及要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张*诉称崔**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崔**对此不予认可,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对于逾期利率的计算应不超过年利率6%的法律规定。崔**辩称张*提供的借条不完整,是变造证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崔**辩称与张*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系合伙关系,张*不予认可,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崔**向张*出具借款借条的行为,与合伙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特征明显不符,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崔**辩称与张*之间有资金往来200万,除张*认可的已向其偿还100万元,下余100万元,已通过转账等方式向张*的姐姐张*偿还完毕,张*对此不予认可,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案外第三人张*的转账账目与二者之间的本次借贷有关联,且崔**在偿还借款后,应及时收回由张*保存的其出具的借条凭证或者通过合法途径销除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合同关系,故崔**的该辩称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起止期限从2013年9月25日至该借款清偿完毕,按年率6%计算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4800元,原告张*已缴纳1800元,申请缓交13000元,由被告崔**承担。(原告张*垫付部分1800元及缓交部分13000元,待执行时一并向崔**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