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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李**等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李**、李**、李**、李**、李**、刘**、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扶沟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口支公司扶沟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聂**、李**、李**、李**、李**、李**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李**与妻子聂**共有五个子女,分别为李发展、李**、李**、李**、李**。2015年5月9日13时左右,刘**驾驶豫A×××××号小轿车沿扶沟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途中,与同方向李**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无责任。事后李**被送至扶**民医院住院治疗,刘**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李**入院当日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精神差,未进食水;后于2015年5月12日在医院施行了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手术。在医院治疗期间,李**因身体受伤精神抑郁,于2015年6月9日从医院出走,经家人多方找寻,2015年6月13日发现李**在扶沟**一厂院内自尽身亡。2015年6月15日李**的家人去扶**民医院办理了出院手续,住院结算票据显示李**共花去医疗费32055元。另查明刘**的豫A×××××号小轿车在中国**口支公司下属的中国**口支公司扶沟营销部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诉讼,适用过错原则。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2055元、护理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死亡赔偿金47080.5元(9416.10元/年×5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因肇事车辆豫A×××××号轿车在人寿扶沟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上述损失费用,首先应由中国人寿**沟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聂**等六人进行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致受害人李**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实施人工股骨头置换手术后,因精神抑郁,发生自尽身亡的事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关联性,根据公平原则,其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应酌情按60%赔偿。李**的死亡给聂**等六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六人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合乎法律规定但数额稍高,依法酌情支持20000元。中国人寿**沟营销部属中国**口支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中国人寿**沟营销部的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依法应由中国**口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刘**实际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在庭审中刘**已作出权利放弃,不再确认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聂**、李**、李**、李**、李**、李**支付70789.5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元、死亡赔偿金28248.3元、丧葬费11641.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聂**、李**、李**、李**、李**、李**支付李**的医疗费等共计23555元(含医疗费22055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支付方式为:进账至户名为聂**,开户行扶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62×××66;三、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扶沟营销服务部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刘**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聂**、李**、李**、李**、李**、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负担(此款聂**等六人已垫付,待刘**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聂**等六人)。

上诉人诉称

中国**口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李**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李**系抑郁自尽且在院外身亡,并没有鉴定机构作出因交通事故导致其精神异常的鉴定报告,李**的死亡与本次事故没有任何联系,本案的交通事故也仅仅造成李**蹭倒,并未产生正面碰撞,其股骨头着地造成骨折,并没有伤及头部,并不会造成上着精神异常,聂**等六人应当提供本次事故与受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即使李**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这种情形属于交强险的责任免除,同样商业险条款对此也不赔偿;原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照60%的比例过高,精神抚慰金也应当乘以相应的比例;关于赔偿的项目,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为宜,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与死亡有关的项目均不应当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聂**等人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依据,李**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请求依法改判,扣除不合理的赔偿项目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聂**等六人答辩称:李**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着必然的联系,如果不是因为交通事故住院救治,李**不会因伤导致抑郁,更不会发生死亡的后果,交通事故是引发李**抑郁症的诱因,到导致其死亡有着必然的联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保险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承担交通事故引发的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我国法律有明文的规定,精神抚慰金不按照责任划分,至于保险公司主张的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并没有相应的依据,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明证明在医疗期间使用了不符合规定的药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因抑郁自杀身亡,并无法排除交通事故与李**死亡之间的关系,且本案并不属于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的免责情形,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李**自尽身亡的事实,酌定由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数额的确定,需要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正确。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明医疗费用中存在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及数额,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国**口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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