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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丁晓月与关学成、胡**、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史**、丁晓月诉被告关**、胡**、被告中国人**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翟*;被告关**、被胡**委托代理人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18时许,关学成驾驶豫R2K967号小车,沿南阳市长江北路自北向南,当行驶至南阳**村处,撞着同向驾驶电动车的史**及乘坐电动车的丁**,造成关学成、史**、丁**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关学成负全责,史**、丁**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事故车辆驶豫R2K967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胡**,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恳请人民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753.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学成驾驶证、豫R2K967行车证。证明该起交通事故责任情况及车辆情况。

2、史**、丁**医疗费检查费发票3张。证明史**、丁**医疗费花费情况。

3、入院记录、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史**、丁晓月伤害情况。

4、医院陪护证明。证明史**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

5、丁**、史**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丁晓月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史**、丁**、丁晓月身份情况。

6、丁**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证明。证明丁**的工资情况及务工情况。

7、史**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史**的工资及误工情况。

8、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关**、胡*来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10万。应有保险公司负责。2、原告住院期间,关**垫支5000元,希望保险公司能返还。

被告关**、胡**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保单两份,证明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事故发生、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2、该事故系3方事故,原告应追加无责方的司机和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否则,应该在医疗费限额内扣除1000元。3、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4、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认可。5、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

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

被告关**、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证据6,护理费,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每月1500元,每天50元。停发工资证明上,没说停发期间工资损失。证据7误工费,每月工资应按3000算,每天应为100元。原告上班没有劳动合同。证据8,交通费发票系一个公司出具,有连号现象,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支持

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丁**提交的门诊票两张,应提交门诊病历,否则无法核实。证据3原告住院期间过长,要求原告提供医疗费用每日清单。来核实原告是否存在挂床。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结合原告病情,我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不需要护理,证据5、6、7、8同被告关学成、胡**质证意见。

原告及保险公司对关学成、胡**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诉辩,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1月15日18时许,关学成驾驶豫R2K967号小车,沿南阳市长江北路自北向南,当行驶至南阳**村处,撞着同向驾驶电动车的史**及乘坐电动车的丁**,接着又撞上对向李**驾驶的豫RKB673号小货车左侧造成关学成、史**、丁**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关学成负全责,史**、丁**、李**无责。原告史**、丁**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属医院救治,经诊断史**1、头皮挫裂伤2、脑外伤后综合征3、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51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丁**按照诊断证明记载:经颅脑、上腹部CT检查未见明显异常、未住院治疗。事故车辆驶豫R2K967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胡**,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关学成垫付了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车辆豫R2K967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保额内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在该次事故中被告关学成负全部责任,原告史**、丁**无责任。二、被告胡**虽为车主,但在该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三、对于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系三方事故,原告应追加无责方的司机和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否则,应该在医疗费限额内扣除1000元。在本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过程中被告关学成负全责,李**无责。原告的伤与第三方李**无关,故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四、关于原告史**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的赔偿总数额:1、医疗费,9135.87元有相关医疗票据证明,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提交南阳美**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南阳美**社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2014年工资表。该组证据能互相印证原告的误工及收入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误工费3025元/月/30天u003d100元。误工期限为52天,100元/天×52元u003d5200元。3、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丁成效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来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及收入状况。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为110元/天×52元u003d5720元。4、营养费。20元/天×52元u003d1040元。5、伙食补助费。20元/天×52元u003d1040元。6、交通费500元。有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2636元。五、原告丁**检查费440元。该费用有正规的发票予以证明。丁**年仅7岁,事故发生后,虽未住院治疗,但作相关的身体检查也是合理的,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史**、丁**的损失共计23076元。扣除关学成垫付的5000元,剩余180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丁晓月合计18076元。

二、被告中国人**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关学成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元,原告史**、丁**负担338元,被告关学成承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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