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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与任**、任**、任**、时明海、中国人民财**市大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达财产**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信达财**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任**、任**、时明海、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公司(简称人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任**、任**、任**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时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人保**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30日9时30分许,任国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载袁**、袁**由王(村)安(**村路口驶出左转弯行驶时,因躲避魏**驾驶的沿王(村)安(皋)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姜园村口处的未安装侧防护装置的豫R99272号重型自卸货车而侧翻,乘坐人袁**、袁**摔倒在地后,被豫R99272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致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魏**驾车逃逸,后投案自首。2013年1月6日,南阳**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魏**驾驶未安装侧防护装置的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及《河南省到了交通安全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任国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左转弯行驶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到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魏**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国敏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袁**、袁**无责任。魏**驾驶的豫R99272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时明海,魏**系时明海的雇佣司机。该车在人保财险大荔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8日零起至2013年4月17日24时止;在信达**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7日零起至2013年4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受害人袁**户籍登记地为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兰营47号,1954年2月4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任国敏系袁**的丈夫,任殿信、任殿根系袁**的儿子。2012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魏**驾驶机动车与任**发生相撞,造成袁**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魏**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无责任。因此,对于袁**死亡的各项损失,魏**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魏**系时明海雇佣的司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作为雇主的时明海应该承担民事赔偿。由于魏**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务院公安部门、**务院卫生部门、**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人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因袁**死亡任**、任**、任**在本案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50498.8元。(2)丧葬费:34203元/年÷12月×6月=17101.5元。(3)交通费400元。结合任**、任**、任**提交的票据及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对三人请求的400元交通费,原审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68000.3元。《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首先应由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支付,因该事故同时造成袁**、袁**两人死亡,故人保**支公司应向任**、任**、任**支付61000元;信达**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向任**、任**、任**支付(168000.3-61000)×70%u003d74900.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国人民财**市大荔支公司支付给任**、任海洋赔偿金61000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任**、任**、任**赔偿金74900.21元。三、驳回任**、任**、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任**、任**、任**承担220元,时明海负担4000元。

上诉人诉称

信达**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豫R99272号车司机魏*建系肇事后逃逸,仍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74900.21元明显错误。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时**签订《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结合本案,魏*建驾驶的豫R99272号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豫R99272号货车未安装侧防护装置,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对魏*建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的事实也予以了认定,根据该报下条款,上诉人在本案中是不负责赔偿的。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事由没有审查,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二、原审法院判决死亡赔偿金部分错误。本案明显是一刑事案件后的民事起诉,对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2002)17号)明确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审法院判决的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任**、任**、任**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上诉人提出“肇事车辆事后逃逸,原审法院仍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偿明显错误”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的司法解释第1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审判决是正确的,更何况事故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为主次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死亡赔偿金部分是正确的,它符合道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不是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也不是因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它是因交通肇事引起的一般民事诉讼赔偿,原审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时明海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人保**支公司未答辩。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任国敏、任**、任**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依法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未对投保人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信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依法向侵权人追偿。原审对死亡赔偿金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未涉及对精神损害慰抚金的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上诉人信达**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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