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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诉被告天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诉被告天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天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诉称,原告有一辆车牌号为豫PU8335的轿车。2014年8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险和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始至2015年8月14日止。2014年9月6日原告的儿子驾驶豫PU8335轿车在郸城县白马镇大刁庄村牌处与骑自行车的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受伤和两车受损。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立即向公安报案。交警队认定豫PU8335轿车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直接参与处理事故赔偿事宜,被告让原告先行处理。经郸城县交警队调解,原告赔偿给余*各项损失16000多元。原告的车辆修复花去1900元,停车费1000多元,交通费用500多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却不愿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94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天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停车费被告不承担。车辆维修费1900元,被告认可1330元,交通费认可19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0时,原告之子薛**驾驶“豫PU8335”轿车顺S329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郸城县白马镇大刁庄村牌处,将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由余*驾驶的两轮自行车撞倒,造成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4)第09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监护人于登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U8335”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4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余*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于2014年9月6日在周**心医院住院,2014年9月25日出院,共住院19天。余*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9767.72元、护理费441.18元(8475.34元/年×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380元。2014年10月8日,经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薛**、薛**与余*监护人余**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薛**车损自负;2、薛**承担余*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后期治疗费、车损费等共计16000元的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薛**同被告天安财**口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余*的交通费应酌情认定为4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出717.72元,该部分应按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原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74.18元(717.72元×80%),该款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主张车损1900元,因其未进行评估,依据不足,被告当庭认可原告车损13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支付给原告薛**保险金10841.18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薛**保险金1904.18元(574.18元+1330元);

三、驳回原告薛**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天安**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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