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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1日,夏**与被告人吴x联系购买冰毒,约定价格为每克300元。之后,由王**携冰毒19.3克到郸城县西关金夜商务会所410房间将冰毒交给夏**,要款6000元。夏**携此19.3克冰毒及之前自己准备的4.4克冰毒到510房间贩卖给高*。正准备收钱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吴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x辩称,我认罪,请法庭给我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减轻处罚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为诱惑犯罪。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现在如实陈述案情,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毒品的纯度较低,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高x与夏x(已判决)联系购买冰毒。2012年3月20日,夏x与被告人吴x联系购买冰毒,后高x从夏**处购买4克冰毒。2012年3月21日,高*与夏**又联系购买冰毒,夏**与被告人吴x联系购买冰毒,约定价格为每克300元。之后,由王**(已判决)携冰毒19.3克到郸城县南关金夜商务会所410房间将冰毒交给夏**,要款6000元。夏**携此19.3克冰毒及之前自己准备的4.4克冰毒到510房间贩卖给高*,正准备收钱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吴x到郸城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x供述和辩解,2012年春天,我在惠州打工期间,有一天,夏**打电话给我说要40克冰毒,300元一克。我说可能没有那么多。后来我给王**打电话把老*要冰毒的事给他说了。然后,我把夏**的电话号给了王**,我让王**到我家看看还有点没有,让王**帮老*再找找。当时,我与王**咋联系的,我记不清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2、证人夏x证言,证明2012年3月19日下午,阿*找我买冰毒,我给华*联系。后一个年轻男子给我送来包括袋子重4.87克冰毒,净重算4克,每克300元,我给那人1200元。2012年3月21日近12点时,阿*给我打电话联系说他要40克冰毒。我又给华*联系,华*说只可以弄20来个货,350元一克,共要7000元。我说太贵了人家不要。华*有点生气说,那就300元一个,共6000元,一会让人给我送来。等有3、4分钟,的人给我打电话联系,问我刚才是不是联系要货的。近17时,那个人到金夜商务会所后,我把他领到410房间。进屋后这个人把冰毒交给我,我称量是20.30克,我就对这个人说算20个,每克300元钱。这个人说6000元钱。我说把货给人家送去,把钱给他拿回来。后我拿着这袋冰毒就到510房间交给阿*,加上以前的4克,共24克冰毒。我给阿*每克要370元钱,每克我赚70元,共8880元整。阿*正准备交给我钱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住了。中间410送货的那人还给我打了一次电话催着要钱,我在这天总共给送货这人电话联系三、四次,跟华*联系的有三、四次;

3、证人王x证言及悔过书,证明2012年3月21日,吴*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拿点东西,把东西送到金夜商务会所,并给我一个手机号,怎么进的他家我忘了,记不清了。我到吴*家拿东西时,有没有人在场我忘了。我在他指定的地方拿了一包东西,我当时不知道是什么东西。当夏**打开时,我猜想可能是毒品。我不知道吴*和夏**认识不认识,我认识夏**是去他那洗澡认识的;

4、证人高x证言,证明金夜的经理夏x让我老婆冯x吸冰毒。我知道后很生气,我就找拉灯购买他的冰毒收集证据。在2012年3月19日约24点时,我到金夜510房间,找拉灯购买冰毒4克,每克400元,共1600元。我于2012年3月21日到周口禁毒支队反映拉灯贩毒情况,约12点,我又给拉灯打电话要40克冰毒。拉灯说下午3点在金夜510房间接货。到16点多,我在510房间见到拉灯,他拿两袋冰毒,都是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他拿精确电子秤当场称量了,一袋是20.3克,一袋是4.87克,共25.17克。拉灯按一袋20克,一袋4克,共24克给我要钱,每克370元,共计8880元整。正当拉灯跟我要钱时,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了拉灯;

5、周口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书,证明无色透明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0.7%。王**的指甲上检出甲基苯丙胺;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吴x案发时精神状态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吴x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对被认定的作案行为可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郸城县公安局补查说明一份、通话记录两份,证明夏x在2012年3月19日09:32至09:49分与高*之间有三次联系,在2012年3月20日13:01至20:16分与高*之间有十一次联系,在2012年3月21日11:07至15:38分与高*之间有七次联系;夏x在2012年3月20日19:52至20:29时与吴x之间有二次通话和二次信息往来,在2012年3月21日12:21至16:18时与吴x之间有四次通话和二次信息往来;夏**在2012年3月21日15:42至16:43与王**之间有五次通话往来。王**在2012年3月20日20:27至21:03时与吴x之间有二次通话往来;

8、庭审笔录,证明王**当庭供述是吴x让其去要6000元,以庭审中供述的为准。以前是顾及亲戚关系,没有把吴x说出来,其实那个人就是我姐夫吴x。

另有证人钱x、王x等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郸城县公安局证明、郸城县人民法院(2012)郸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吴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辩称减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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